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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程式引入公司法清算制度應該怎樣進行

經營管理 閱讀(2.8W)

在我國開設公司,在經營和管理期間相應的公司出現了較大的偏差。無法維繫相應的管理和經營時,我國對相關管理部門會對這類公司實施相關的清算制度。那執行程式引入公司法清算制度應該怎樣進行呢,下面小編就為你進行相應的解答。

執行程式引入公司法清算制度應該怎樣進行

執行程式引入公司法清算制度

一、公司的清算程式是這樣的:

1.成立清算組、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清理財產和清償債務

2.股東權益

3.清算終結

二、我國公司強制清算制度的立法缺陷

我國《民法通則》、《公司法》、《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等法律法規,對公司清算作了相應規定,但在實踐中公司停業、歇業、被撤銷、吊銷後不依法清算現象相當普遍,有相當一部分公司在經營不善或經營期滿後,便不再進行年檢,任其自生自滅,工商部門也僅僅是在公司兩年不進行年檢的情況下吊銷公司的營業執照而了事;司法實踐中法院無法組織強制清算,主管機關也未履行組織清算的義務,債權人、股東的合法權益沒有得到保障,使公司承擔“有限責任”成為了某些人逃廢債務、規避法律責任的“合法外衣”,影響了公司退出機制的作用,破壞了社會經濟生活中的利益均衡,違背了公平、誠實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則,一定程度上破壞了市場經濟秩序,這是現實生活所不能容忍的。出現這種現象,筆者認為社會轉型過程中的信用缺失、未建立以法律為核心的社會信用體系是一個重要的原因,但根本原因還在於我國對於公司清算的立法缺陷,對於公司清算主體不履行清算義務而採取強制清算缺乏明確而嚴格的法律規制。

(一)混淆清算主體與組織強制清算的主體,公司強制清算難以啟動。

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對清算組作了規定,卻沒有對公司清算主體予以明確界定。而清算主體與清算組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法律概念。筆者認為清算組只是清算主體任命或者選定具體操作公司清算事宜的臨時性組織,而公司的清算主體應為基於自己對公司的資產享有權益或者基於對公司的重大管理許可權而為法律確定為公司在清算時組織公司清算的義務主體,即公司的股東。公司的股東本應負有公司清算的天然責任,但是法律卻未予以明確。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的“有關主管機關”筆者認為應當理解為公司清算的召集者,而不是公司清算的主體。而且在實踐中“有關主管機關”往往並不明確的,特別是眾多私營公司往往沒有明確的主管機關,即使有明確的主管機關,許多“主管機關”往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怠於組織所管理的公司進行清算;而工商行政機關(公司登記機關)又依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關於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其清算工作組織實施問題的通知》規定,不負責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的清算工作。這樣就造成公司清算無人問津的局面。

那麼在清算主體組織清算不能或不組織清算時,就應當由組織公司強制清算的主體對公司實施強制清算。目前實踐中的做法一般是債權人起訴後,法院判令股東在一定時間內對公司財產進行強制清算,以清算後的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似乎法院成為了組織強制清算的主體,但無論是實體法還是程式法均對法院作為組織公司強制清算的主體沒有規定,因此,在實踐中公司強制清算往往難以啟動。

(二)未明確清算主體不履行清算義務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難以實現強制清算的目的。

組織公司強制清算的主體僅是在清算主體組織清算不能或不組織清算時,依據法律賦予的強制權替代清算主體對公司進行強制清算。筆者認為,實施強制清算的目的是維護公司人格獨立,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但是強制清算所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當由清算主體即公司股東承擔。公司股東不在法定期限內組織清算,法定機構實施強制清算的後,若確認了公司股東有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或隱匿、轉移公司資產或長期不組織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等違法行為,無法以公司資產對公司債權人進行有效清償,應當確定由公司股東直接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然而目前法律沒有以上強制清算的規定,難以實現強制清算的目的。

(三)公司強制清算程式不明,公司強制清算難以操作。

目前法律實踐中,法院判決公司股東限期組織清算的判決生效後,股東主動清算以及能全部執行完畢的案件幾乎沒有,部分執行的也僅限於對公司一些遺留財產進行了處理,絕大部分案件是以終止執行結案。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後,有法院委託有關部門對公司財產進行強制清算,但由於目前法律對強制清算的程式沒有明確規定,法院組織強制清算的做法比較混亂,特別是針對大量公司經營不規範的公司,事實上無法清算,阻礙了強制清算的實施。

我國的這類企業應對自己的情況進行相應的評估和相關的清算方式方法的進行提前部署。有效地遏制這類事件的發生。我國的相關當事人也可以根據這類情形,對自己的合法權益進行相關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