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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經營罪對小貸公司的影響是什麼?

經營管理 閱讀(3.06W)
非法經營罪對小貸公司的影響是什麼?

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准,或者超越經營範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物件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這裡首先我們要明確主體,即符合國家規定和監管部門批准的一般只有銀行、小額貸款公司或是一些金融公司,如果缺乏相應資質發放貸款,是不被允許的。當然,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是被法律認可的,但也要符合一定的條件,就是關鍵,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屬經常性的向社會不特定物件發放貸款了。而這裡還要注意的是,如果放貸人或者機構還款期限截至後延長還款期限,還要計算至上述發放貸款次數當中。

以超過36%的實際年利率實施符合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非法放貸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而具體行為主要是針對非法放貸的數額、違法所得、人數、以及對借款人的傷害程度即社會影響進行了規定,具體為200萬元以上、80萬、50人以上與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親屬出現自殺、精神失常等現象。並且還將對個人放貸及單位放貸進行了區分,上述的規定為對個人放貸的情形。

除了對於犯罪構成、情節等進行了規定,也對其它一些放貸行為作出瞭解釋:

一是關於犯罪行為的詳細規定,僅向親友、單位內部人員等特定物件出借資金的,不得以定的非法經營罪的行為認定。

二是對於非法放貸數額的認定問題,很多出借人習慣在交付借款時提前將利息、介紹費等提前扣除,該部分應計入非法放貸數額當中。

三是數罪的情形,如果在實施非法放貸行為又實施了非法拘禁、故意傷害等行為的,應擇一重罪進行處罰。

四是對於惡勢力的處罰,有組織的實施違法放貸,又符合惡勢力的認定標準的,應當將其作為惡勢力進行偵查、起訴、審判。

需要注意的是,對於貸款公司來說。非法放貸數額應當以實際出借給借款人的本金金額認定。非法放貸行為人以介紹費、諮詢費、管理費、逾期利息、違約金等名義和以從本金中預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關數額在計算實際年利率時均應計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