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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事務合夥人不能質押股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未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其行為無效,由此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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