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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股權股東會決有權利轉讓股東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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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股權股東會決有權利轉讓股東嗎

公司發展的好壞,與公司經營狀況是密切相關的,因為科學的管理能促進公司快速的發展,增強公司的競爭力,才能在競爭激烈的市場環境下生存下去,反之則可能被市場淘汰。經營管理是相互滲透的,我們也經常把經營管理放在一起講,實際情況也是經營中的科學決策過程便是管理的滲透,而管理中的經營意識可以講是情商的體現。

精選律師 · 講解例項

股東會轉讓股權轉讓

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第三十八條規定:“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屬於股東會的職權。第四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股東會應採取何種表決方式,是按照出資比例來行使表決權,還是按照股東人數行使表決權,上述法律規定存在不夠協調、明確之處,可能產生歧義。如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可能出現持有過半數出資額的大股東一人即可作出決定的情況。而當該大股東是轉讓人時,無需履行任何程式就可獲得實質上的同意,其他股東並無制約手段,而此狀況似乎並非法律規定的本意。

如何理解股東會對出資轉讓的表決方式,才符合立法本意,才合乎法理、事理呢我們認為,公司法雖將此事項列入股東會的職權,但對其不能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而應按照股東人數行使表決權。首先,法律對此事項專門規定的表決方式(第三十五條),是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而不是“全體股東按照出資比例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同意”,其文義明確強調按照股東人數行使表決權。公司法第四十一條雖原則性地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其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應當視為是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表決權行使的特殊規定,應優先適用。

其次,從法理上講,人們普遍認為,有限責任公司既有資合的性質,也有人合的性質。從資合的性質講,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應當按照出資比例來行使表決權。而從人合的性質講,股東會應按照股東人數行使表決權。要確定在某一具體事項上如何行使表決權,關鍵在於該事項涉及公司的資合性質還是人合性質。而人們認為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質的根據之一,恰恰就是法律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要受到限制。

從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的職權看,除“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這一特定情況外,其他事項都是在全部股東不變情況下的公司的內部事務。公司內部事務屬於資合性質的範疇,對這些事項的決定,由此產生的利害與股東持股數額多少直接相關,所以,應當由全體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決定。但“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則性質不同,它涉及到公司出資人的變化,合作之人的變化顯然應屬於人合性質的事項。人合性質的事項,應當由全體股東按照股東人數行使表決權。每一股東無論出資多少,在設立公司時均有同等的權利選擇其認為適當的合作伙伴,否則可不參加公司。在設立公司後股東發生變化時,同樣應有同等的權利選擇是否接受新的合作伙伴,不同意時便可優先購買被轉讓的出資。此項權利的性質與股東持股多少無關,當然也就不能採取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的方式決定。

此外,有的人認為,不同意轉讓又不同意受讓而依法被視為同意轉讓的股東,可能會在修改公司章程中的股東名稱及出資額時再度反對,而使轉讓出資受到阻礙。我們認為,這種情況根本就不應發生。因修改公司章程中有關股東名稱及出資額等事項,本身就是股權轉讓的必經程式,是股權轉讓行為發生完全法律效力的必要組成部分。當法律規定對此類股東視為同意轉讓出資時,就包括了將修改公司章程中有關股東名稱、出資方式及出資額等事項也視為同意,不允許再違法提出反對,即便反對也是無效的,根本不必予以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