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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登記登出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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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登記登出管理辦法

為了規範中國醫療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行為,保障公眾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國家制定了一系列醫療衛生管理制度,以保障和促進中國醫療衛生事業的健康發展。非法行醫不僅擾亂了業已建立的良好的醫療衛生管理秩序,而且往往由於非法行醫者不具備執業的基本條件,醫療服務質量差,同時也侵犯了就診人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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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登記管理辦法

稅務登記管理辦法

(2003年12月17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7號公佈;根據2014年12月27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6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稅務登記管理,加強稅源監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徵管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均應當按照《稅收徵管法》及《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

前款規定以外的納稅人,除國家機關、個人和無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流動性農村小商販外,也應當按照《稅收徵管法》及《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

根據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有扣繳稅款義務的扣繳義務人(國家機關除外),應當按照《稅收徵管法》及《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扣繳稅款登記。

第三條 縣以上(含本級,下同)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是稅務登記的主管稅務機關,負責稅務登記的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登出登記和稅務登記證驗證、換證以及非正常戶處理、報驗登記等有關事項。

第四條 稅務登記證件包括稅務登記證及其副本、臨時稅務登記證及其副本。

扣繳稅款登記證件包括扣繳稅款登記證及其副本。

第五條 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徵收管理範圍,實施屬地管理,採取聯合登記或分別登記的方式辦理稅務登記。有條件的城市,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區分散受理、全市集中處理”的原則辦理稅務登記。

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聯合辦理稅務登記的,應當對同一納稅人發放同一份加蓋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印章的稅務登記證。

第六條 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之間對納稅人稅務登記的主管稅務機關發生爭議的,由其上一級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共同協商解決。

第七條 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執行統一納稅人識別號。納稅人識別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按照納稅人識別號程式碼行業標準聯合編制,統一下發各地執行。

已領取組織機構程式碼的納稅人,其納稅人識別號共15位,由納稅人登記所在地6位行政區劃碼+9位組織機構程式碼組成。以業主身份證件為有效身份證明的組織,即未取得組織機構程式碼證書的個體工商戶以及持回鄉證、通行證、護照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其納稅人識別號由身份證件號碼+2位順序碼組成。

納稅人識別號具有唯一性。

第八條 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應定期相互通報稅務登記情況,相互及時提供納稅人的登記資訊,加強稅務登記管理。

第九條 納稅人辦理下列事項時,必須提供稅務登記證件:

(一)開立銀行賬戶;

(二)領購發票。

納稅人辦理其他稅務事項時,應當出示稅務登記證件,經稅務機關核准相關資訊後辦理手續。[2]

第二章 設立登記

第十條 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向生產、經營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一)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應當自領取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發放稅務登記證及副本;

(二)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未辦理工商營業執照但經有關部門批准設立的,應當自有關部門批准設立之日起30日內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發放稅務登記證及副本;

(三)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未辦理工商營業執照也未經有關部門批准設立的,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發放臨時稅務登記證及副本;

(四)有獨立的生產經營權、在財務上獨立核算並定期向發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費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應當自承包承租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其承包承租業務發生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發放臨時稅務登記證及副本;

(五)境外企業在中國境內承包建築、安裝、裝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勞務的,應當自專案合同或協議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專案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發放臨時稅務登記證及副本。

第十一條 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納稅人,除國家機關、個人和無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流動性農村小商販外,均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納稅義務發生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發放稅務登記證及副本。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稅務登記地點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稅務機關指定管轄。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之間對納稅人的稅務登記發生爭議的,依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納稅人在申報辦理稅務登記時,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向稅務機關如實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或其他核准執業證件;

(二)有關合同、章程、協議書;

(三)組織機構統一程式碼證書;

(四)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或業主的居民身份證、護照或者其他合法證件。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關證件、資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

第十四條 納稅人在申報辦理稅務登記時,應當如實填寫稅務登記表。

稅務登記表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業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證、護照或者其他合法證件的號碼;

(二)住所、經營地點;

(三)登記型別;

(四)核算方式;

(五)生產經營方式;

(六)生產經營範圍;

(七)註冊資金(資本)、投資總額;

(八)生產經營期限;

(九)財務負責人、聯絡電話;

(十)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五條 納稅人提交的證件和資料齊全且稅務登記表的填寫內容符合規定的,稅務機關應當日辦理併發放稅務登記證件。納稅人提交的證件和資料不齊全或稅務登記表的填寫內容不符合規定的,稅務機關應當場通知其補正或重新填報。

第十六條 稅務登記證件的主要內容包括:納稅人名稱、稅務登記程式碼、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生產經營地址、登記型別、核算方式、生產經營範圍(主營、兼營)、發證日期、證件有效期等。

第十七條 已辦理稅務登記的扣繳義務人應當自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稅務登記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扣繳稅款登記。稅務機關在其稅務登記證件上登記扣繳稅款事項,稅務機關不再發放扣繳稅款登記證件。

根據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不辦理稅務登記的扣繳義務人,應當自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扣繳稅款登記。稅務機關發放扣繳稅款登記證件。[2]

第三章 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第十九條 納稅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原稅務登記機關如實提供下列證件、資料,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一)工商登記變更表及工商營業執照;

(二)納稅人變更登記內容的有關證明檔案;

(三)稅務機關發放的原稅務登記證件(登記證正、副本和登記表等);

(四)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納稅人按照規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其變更登記的內容與工商登記內容無關的,應當自稅務登記內容實際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或者自有關機關批准或者宣佈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證件到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一)納稅人變更登記內容的有關證明檔案;

(二)稅務機關發放的原稅務登記證件(登記證正、副本和稅務登記表等);

(三)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提交的有關變更登記的證件、資料齊全的,應如實填寫稅務登記變更表,符合規定的,稅務機關應當日辦理;不符合規定的,稅務機關應通知其補正。

第二十二條 稅務機關應當於受理當日辦理變更稅務登記。納稅人稅務登記表和稅務登記證中的內容都發生變更的,稅務機關按變更後的內容重新發放稅務登記證件;納稅人稅務登記表的內容發生變更而稅務登記證中的內容未發生變更的,稅務機關不重新發放稅務登記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