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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扣押與拍賣船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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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扣押與拍賣船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扣押與拍賣船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扣押與拍賣船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經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31次會議通過,2015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釋〔2015〕6號公佈。該《規定》共25條,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後,1994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於海事法院拍賣被扣押船舶清償債務的規定》(法發〔1994〕14號)予以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釋出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檔案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號:法釋[2015]6號

頒佈時間:2015-02-28

實施時間:2015-03-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為規範海事訴訟中扣押與拍賣船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等法律,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海事請求人申請對船舶採取限制處分或者抵押等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裁定準許並通知船舶登記機關協助執行。

前款規定的保全措施不影響其他海事請求人申請扣押船舶。

第二條 海事法院應不同海事請求人的申請,可以對本院或其他海事法院已經扣押的船舶採取扣押措施。

先申請扣押船舶的海事請求人未申請拍賣船舶的,後申請扣押船舶的海事請求人可以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向准許其扣押申請的海事法院申請拍賣船舶。

第三條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對海事請求負有責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請求人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申請拍賣船舶用於清償光船承租人經營該船舶產生的相關債務的,海事法院應予准許。

第四條海事請求人申請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應當責令其提供擔保。但因船員勞務合同、海上及通海水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申請扣押船舶,且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擔保。

第五條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海事請求人提供擔保的具體數額,應當相當於船舶扣押期間可能產生的各項維持費用與支出、因扣押造成的船期損失和被請求人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擔保所支出的費用。

船舶扣押後,海事請求人提供的擔保不足以賠償可能給被請求人造成損失的,海事法院應責令其追加擔保。

第六條案件終審後,海事請求人申請返還其所提供擔保的,海事法院應將該申請告知被請求人,被請求人在三十日內未提起相關索賠訴訟的,海事法院可以准許海事請求人返還擔保的申請。

被請求人同意返還,或生效法律文書認定被請求人負有責任,且賠償或給付金額與海事請求人要求被請求人提供擔保的數額基本相當的,海事法院可以直接准許海事請求人返還擔保的申請。

第七條 船舶扣押期間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負責管理。

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不履行船舶管理職責的,海事法院可委託第三人或者海事請求人代為管理,由此產生的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承擔,或在拍賣船舶價款中優先撥付。

第八條 船舶扣押後,海事請求人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向其他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的,可以由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繼續實施保全措施。

第九條 扣押船舶裁定執行前,海事請求人撤回扣押船舶申請的,海事法院應當裁定予以准許,並終結釦押船舶裁定的執行。

扣押船舶裁定作出後因客觀原因無法執行的,海事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第十條 船舶拍賣未能成交,需要再次拍賣的,適用拍賣法第四十五條關於拍賣日七日前釋出拍賣公告的規定。

第十一條 拍賣船舶由拍賣船舶委員會實施,海事法院不另行委託拍賣機構進行拍賣。

第十二條 海事法院拍賣船舶應當依據評估價確定保留價。保留價不得公開。

第一次拍賣時,保留價不得低於評估價的百分之八十;因流拍需要再行拍賣的,可以酌情降低保留價,但降低的數額不得超過前次保留價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三條 對經過兩次拍賣仍然流拍的船舶,可以進行變賣。變賣價格不得低於評估價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四條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變賣仍未成交的,經已受理登記債權三分之二以上份額的債權人同意,可以低於評估價的百分之五十進行變賣處理。仍未成交的,海事法院可以解除船舶扣押。

第十五條 船舶經海事法院拍賣、變賣後,對該船舶已採取的其他保全措施效力消滅。

第十六條 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申請債權登記期間的屆滿之日,為拍賣船舶公告最後一次釋出之日起第六十日。

前款所指公告為第一次拍賣時的拍賣船舶公告。

第十七條 海事法院受理債權登記申請後,應當在船舶被拍賣、變賣成交後,依照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

第十八條 申請拍賣船舶的海事請求人未經債權登記,直接要求參與拍賣船舶價款分配的,海事法院應予准許。

第十九條 海事法院裁定終止拍賣船舶的,應當同時裁定終結債權登記受償程式,當事人已經繳納的債權登記申請費予以退還。

第二十條當事人在債權登記前已經就有關債權提起訴訟的,不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對海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訴。

第二十一條債權人依照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起確權訴訟後,需要判定碰撞船舶過失程度比例的,當事人對海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訴。

第二十二條 海事法院拍賣、變賣船舶所得價款及其利息,先行撥付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費用後,依法按照下列順序進行分配:

(一)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

(二)由船舶留置權擔保的海事請求;

(三)由船舶抵押權擔保的海事請求;

(四)與被拍賣、變賣船舶有關的其他海事請求。

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扣押船舶的海事請求人申請拍賣船舶的,在前款規定海事請求清償後,參與船舶價款的分配。

依照前款規定分配後的餘款,按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第七節的規定,申請拍賣船舶實現船舶擔保物權的,由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轄,按照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以及本規定關於船舶拍賣受償程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海事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扣押與拍賣船舶的,適用本規定。

執行程式中拍賣被扣押船舶清償債務的,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實施的船舶扣押與拍賣,本規定施行後當事人申請複議的,不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7月6日製定的《關於海事法院拍賣被扣押船舶清償債務的規定》(法發〔1994〕14號)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釋出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檔案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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