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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C專案發生設計缺陷 | 設計人如何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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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C專案發生設計缺陷,設計人如何承擔責任

EPC專案發生設計缺陷,設計人如何承擔責任

一、案情簡述

某公開招標的廠房EPC專案中,某工程公司(下稱施工承包人)作為牽頭方,與發包人推薦的某設計院(下稱設計人)組成聯合體進行投標。中標後,聯合體共同與發包人簽署EPC承包合同。設計人根據發包人提供的《設計任務書》要求出具了案涉專案的施工圖紙發包人予以蓋章確認。

施工承包人協助發包人辦理工程規劃許可及消防備案時,被視窗工作人員告知國家已經實施了消防新規,但施工圖紙仍採用消防舊規設計,存在重大陷,已經不符合消防管理的強制性要求,必須修改後重新送審,否則無法通過工驗收。

施工承包人將這一情況告知發包人後,發包人隨後召開工程例會,最終要求設計人根據消防新規進行設計變更。該項設計變更導致施工承包人增加成本達2000萬元,並引發施工承包人和發包人之間的索賠爭議。

事後調查發現,設計人出具初版圖紙是依據發包人提供的《設計任務書》中列明的消防系統設計要求編制的,而該設計要求的依據就是消防舊規。

目前,施工承包人和發包人之間的索賠爭議處理結果已經出來,施工承句人按照一定比例分擔了設計缺陷引發的費用損失。

二、分析與解讀

(一)發包人能否向設計人追償損失

1.追償損失的前提是對設計人的身份進行識別

發包人能否向設計人追償損失,需要識別出現設計缺陷的工作成果是否聯合體中的設計人提供的。這個問題粗看之下似乎有些多餘,既然我們討論的就是EPC專案聯合體履約過程中出現的問題,難道還有不屬於聯合體成員的設計人嗎?但根據實踐情況,確有必要這麼刨根問底。

根據《工程總承包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專案招標人公開已經完成的專案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檔案的,提供相關前期服務的單位是可以參與該工程總承包專案的投標,並有可能成為工程總承包單位的。①實務中,某些設計人可能在EPC專案發包前就向發包人提供了初步設計檔案編制的服務,並在先簽署了前期設計服務合同。若已經提供過前期服務成果(初步設計檔案)的設計人與施工承包人組成的聯合體中標並簽署EPC承包合同,則聯合體負責的設計任務主要是深化設計工作,如施工圖設計及施工過程中設計修改補充、設計變更。此類專案中,同一設計人就存在兩重身份:一是前期服務合同中的設計人,二是EPC承包合同中的設計人。

2.不同合同關係下的設計缺陷責任承擔的方式有所不同

若同一個EPC專案中,既存在前期設計服務合同,又存在EPC承包合同

(含設計),則基於合同的獨立性,關於設計缺陷責任承擔的問題需要分別論述。若EPC承包合同履行過程中,作為聯合體成員的設計人出具的深化設計檔案出現了設計缺陷,屬於“承包人檔案錯誤”,是聯合體對發包人的違約行為。

此時,設計人和施工承包人需要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若EPC專案實施過程中發現了前期設計成果中的缺陷並造成施工成本增加,由於前期設計成果已經在EPC專案發包前交付給發包人並在招標階段公佈,就EPC聯合體而言屬於發包人提供的基礎資料錯誤。《建設專案工程總承包合同(示範文字)》(GF-2020-0216)通用條款1.12“《發包人要求》和基礎資料中的錯誤”規定:“承包人應儘早認真閱讀、複核《發包人要求》以及其提供的基礎資料,發現錯誤的,應及時書面通知發包人補正。發包人作相應修改的,按照第13條[變更與調整]的約定處理。《發包人要求》或其提供的基礎資料中的錯誤導致承包人增加費用和(或)工期延誤的,發包人應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和(或)工期延誤,並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潤。”根據上述規定,EPC專案的承包人對發包人提供的基礎資料有複核義務,並需要將發現的錯誤及時書面通知發包人補正。但上述條款第二款並未進一步規定承包人未履行復核義務是否少或免除發包人的賠償責任,實務中可能引發爭議。

筆者認為,就同時提供前期服務的設計人而言,在EPC承包合同中應當負有更加嚴格的複核義務。若前期服務成果中的缺陷延續至專案施工過程中並造成各方損失,聯合體無法主張免責。但基於公平原則,聯合體中的施工承句人有權向發包人主張一定比例的增加費用和(或)延誤的工期。此時,發包人不應當再向聯合體(或EPC承包合同中的設計人)索賠設計缺陷造成的損失。但是,發包人仍有權基於前期服務合同約定,單獨向聯合體之外的設計人主張違約責任。

需要提示的是,前期設計服務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和EPC承包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可能並不匹配。設計合同一般約定設計人對設計瑕疵責任的承擔以設計費為限,而EPC承包合同中約定發包人提供基礎資料錯誤承擔承包人所有實際損失(或包括合理利潤)。在這種情況下,發包人從設計人處得到的賠償小於對施工承包人的賠償,這部分差額就有可能由發包人承擔。

(二)施工承包人能否向設計人提出索賠

如上文所述,若設計人提供了前期服務且前期成果中出現了缺陷,施工承包人因此造成的費用和(或)工期損失可能無法在發包人處充分受償。而在EPC承包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缺陷,屬於聯合體對發包人的違約。此時,施工承包人不僅無法向發包人主張因為設計缺陷造成的費用、工期損失,反而需要與設計人一起向發包人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只要設計缺陷發生,施工承包人均可能遭受損失。若損失不可承受,施工承包人可能會向設計人索賠。關於施工承包人向設計人索賠的問題,需要考慮以下方面:

1.聯合體成員之間能否相互索賠

此處分析聯合體成員間相互索賠問題的前提是聯合體的真實性不存在爭議,即不存在名為聯合體,實為轉包、違法分包等相關主體之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行為。

關於聯合體成員之間的關係,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並未作出明確的規定。但是,《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聯合體各方應當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明確約定各方擬承擔的工作和責任,並將共同投標協議連同投標檔案一併提交招標人。”這是關於聯合體內部投標協議的法律要求,聯合體在投標過程中應該同時提交聯合體內部協議。根據“法無禁止即自由”的原則,聯合體成員間可以就專案實施過程中產生的問題及處理方式作出約定。聯合體協議對內具有約束力,是約束內部成員之間的“法律"依據。若聯合體協議約定成員方放棄追償權條款,則各方亦當遵守相關約定,自行承受損失。

在聯合體協議並未限制內部追償的情況下,儘管聯合體對設計缺陷需要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但設計缺陷責任在聯合體內部亦應有最終承擔者,應允許實際承擔設計工作的聯合體方根據聯合體協議或法律規定在聯合體內部進行追償。

2.設計人向施工承包人承擔責任的方式

聯合體協議是劃分聯合體各方之間工作職責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檔案,是解決聯合體各方之間糾紛的重要依據。雖然設計人因設計缺陷所引發的聯合體連帶賠償責任是基於EPC承包合同的,但施工承包人向設計人索賠的依據仍應當是聯合體協議,而非EPC承包合同,即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是聯合體協議糾紛,而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若聯合體協議事先對一方過錯造成合作方損失的情形約定了違約責任,則可按照約定處理。若聯合體協議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則需要回到法律層面尋找索賠請求權的範圍。

筆者認為,依據傳統民法理論,違約損害賠償因聯合體成員方的履約過錯行為引發的索賠本質上屬於違約損害賠償。《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根據上述規定,在聯合體協議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下,可以根據設計人的過錯程度確定其應承擔的對施工承包人的賠償責任,責任限額是在訂立聯合體協議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也就是說,設計人可能面臨的賠償責任並不以在EPC承包合同中分割的設計費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