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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糾紛11個實務問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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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是社會經濟生活執行過程中必不可少的法律檔案,合同糾紛在實踐中層出不窮,涉及的領域也十分廣泛,如旅遊合同、建設工程合同、土地合同、購房合同、租賃合同等等。最高院民一庭選取了實踐中合同糾紛高發的11個領域中的典型問題,對此做出了分析與解答。

合同糾紛11個實務問答

    1.第三人實際履行合同情形下合同當事人的認定

    問:在實踐中有這種情形,即一方在合同書上簽字,但實際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的為第三人,此種情形下如何認定合同當事人?

    答:合同關係是存在於特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僅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此稱為“合同的相對性”。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在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

    故一般情形下,在合同書上簽字或者蓋章的人就是合同的當事人。例外情形如職務行為,雖員工在合同上簽字,但員工所在單位是當事人;再如代理行為,雖代理人在合同上簽字,但被代理人是當事人。諸如此類的例外情形需要法律的明確規定方可成立。

    實踐中出現的第三人實際享有權利、履行義務的情形並不屬於前述例外情形,在合同的理論分類中,可歸為“涉他合同”,具體包括“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兩種型別。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為第三人設定合同權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雖是由第三人實際享有合同權利,但其享有權利的基礎仍然來源於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約定,不能改變合同當事人的身份。

    對此,《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第三人主張。”

    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則是指雙方當事人與第三人約定或者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合同義務的合同。第三人履行義務的實質在於代債務人履行合同義務,《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至於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係,則要另案處理。

    當然,實踐中情況紛繁複雜,需要結合具體案情來認定合同當事人,如是否構成債權轉讓或債務承擔;在債務承擔的情形下,還應結合當事人的約定判斷是構成並存的債務承擔還是免責的債務承擔。

    2.催收公告能否使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的債權“起死回生”

    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本文以下簡稱《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債權轉讓的,應當認定訴訟時效從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之日起中斷。”但當事人受讓的債權在《債權轉讓及催收公告》刊出前已經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新的債權人是否能夠因此公告而重新獲得勝訴權?

    答:《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可見,除法律對訴訟時效另有規定外,訴訟時效中斷的原因不外乎四種情況:

    1.提起訴訟;2.申請仲裁;3.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4.與提起訴訟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但如果公告涉及的債權早已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則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義務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義務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抗辯;義務人已經自願履行的,不得請求返還。”

    債權人所主張的權利能否實現,完全取決於債務人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換言之,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債務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一旦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則人民法院只能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

    有一種觀點認為,《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中並無前提條件。也就是說,該條司法解釋沒有規定只有在訴訟時效期間尚未屆滿的條件下轉讓債權,才認定訴訟時效從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之日起中斷。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對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的誤讀。

    第一,訴訟時效期間尚未屆滿才談得上中斷,而已經屆滿的訴訟時效期間是無所謂中斷的。

    第二,解讀某一具體的司法解釋條文,應當注意該條文在整篇司法解釋中所處的位置,這樣有助於從整體上了解該司法解釋條文所在的部分是要解決哪些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至第十七條恰恰是用於解釋訴訟時效中斷的相關問題,訴訟時效期間尚未屆滿的前提條件應當是這些條文的應有之義。

    第三,如果《債權轉讓及催收公告》能夠使已經經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起死回生”,讓訴訟時效重新起算;那麼,人們豈不是可以將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債權通過轉讓並公告的方式,重新獲得勝訴權?那樣的話,訴訟時效制度就形同虛設了。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催收公告不能使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的債權“起死回生”。

    3.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滿足某種條件時合同自動解除,當該條件成就時,能否認定此合同不經通知對方即已解除

    問: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滿足某種條件時合同自動解除,當該條件成就時,能否認定此合同不經通知對方即已解除?

    答:合同解除是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對合同效力狀態的根本性改變。在法律規定的合同解除方式中,包括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合同,以及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須由當事人為相應的意思表示,意圖即在於使各方當事人對合同效力狀態是否發生根本性變化能夠有明確的認識。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權,以及依據何種事實和理由行使合同解除權,取決於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通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

    其意在強調,當事人一方行使約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權時,應當向對方發出通知,作出明確意思表示。該條雖未覆蓋約定自動解除條件的情形,但出於促進合同關係的變動在雙方當事人之間清晰化、明確化的考量,若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滿足條件時合同自動解除,不宜認為該條件成就時,合同可以不經通知即解除。

    4.合同因違約解除後,違約金條款可否繼續適用

    問:合同因違約解除後,違約金條款可否繼續適用?

    答:目前理論與司法實踐中,對於合同解除後違約金條款能否繼續適用主要包括兩種觀點:

    一是否定說,認為合同因解除溯及既往消滅,違約金條款失去效力,且債務人根本違約責任已吸收瑕疵履行違約責任,故當事人僅能主張損害賠償,無權請求支付違約金;

    二是肯定說,認為支付違約金的行為,是當事人通過預先設定並獨立於履約行為之外的給付行為,且《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關係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我們認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裡的違約責任當然包括合同內定的違約金。司法實踐中對此問題也有明確的司法政策與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第八條規定,“……合同解除後,當事人主張違約金條款繼續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理”,其實質是認為違約金條款系當事人事先達成的、可獨立於合同剩餘條款之外的合意,該條款的效力不因合同權利義務終止而受到影響。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後,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雖然本條是關於買賣合同的規定,但其所體現出的違約金條款在效力上不因合同解除而受影響的法理,完全可以類推適用於其他型別的合同。

    因此,總體而言,若合同因違約而解除,違約金條款可繼續適用,但違約金過分高於因解約造成的損失的,對於超過部分,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調整。

    5.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權和法定撤銷權有何區別

    問:審判實踐中,贈與人以行使贈與合同撤銷權為由撤銷贈與,受贈人依據贈與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贈與人繼續履行合同,及時辦理贈與手續,交付贈與物。贈與人並未說明他(她)是行使任意撤銷權還是法定撤銷權,依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這兩種撤銷權是有區別的,請問在辦案中應如何把握?

    答:任意撤銷權和法定撤銷權的行使應以贈與合同有效為前提,兩者既有共性又有區別。在審判實踐中,無論贈與人是否提出行使哪一種撤銷權,人民法院均應搞清贈與人應當行使何種撤銷權。兩者的區別有以下三點:

    一是兩者的法律依據不同。行使任意撤銷權的依據是《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而行使法定撤銷權的依據則是《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條第一款。如果贈與人就贈與房產行使任意撤銷權,還應當適用《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有關不動產登記的規定。

    二是兩者適用的條件不同。行使任意撤銷權的條件包括:

    1.贈與合同尚未履行,贈與物的物權尚未發生轉移。動產的物權轉移以交付為要件,不動產和特殊動產(如機動車、船舶、飛機)的物權轉移以登記為要件,因為贈與合同具有實踐合同的特點,物權轉移後,贈與人即喪失任意撤銷權;

    2.贈與合同不具有公益、道德義務的性質;

    3.贈與合同尚未經過公證

    具備上述條件的,贈與人方可行使任意撤銷權。

    法定撤銷權是基於法定事由,由贈與人行使的撤銷贈與的權利。行使該項權利的要件是,無論贈與合同是否已經履行,受贈人只要符合下列一種情形即可行使撤銷權:

    1.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的合法權益;2.對贈與人有撫養義務而不履行;3.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只要具備前述三項事由,無論贈與合同是否經過公證,贈與的財產是否已交付,也無論贈與是否具有公益和道德義務性質,享有撤銷權的人均可以撤銷贈與。從這兩種撤銷權的條件可以看出,享有法定撤銷權的贈與人可能同時享有任意撤銷權,但享有任意撤銷權的贈與人(在缺乏法定事由時)通常不享有法定撤銷權。

    三是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法律後果不同。行使任意撤銷權的後果是,生效的贈與合同從此失去效力(但已經履行部分有效),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解除,贈與物的所有權不變,受贈人的履行請求權也隨之消滅。行使法定撤銷權的後果是,不僅尚未履行的贈與合同不再履行,而且已經履行的贈與合同也失效,贈與人可以對受贈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6.旅遊合同之訴能否獲得精神損害賠償

    問:審判實踐中,很多旅遊者以旅遊合同之訴向旅行社主張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賠償,請問其精神損害賠償請求能否得到支援?

    答:從理論上講,通常認為精神損害賠償屬於侵權責任的範疇。雖然違約可以導致包括精神損害在內的非財產性損失,但對於生活在市場經濟之中的任何一個理性的人來講,訂立合同本身就意味著風險,精神損害的風險應當包括在這種風險之內,不能單獨就精神損害再主張一次賠償。

    從法律上講,隨著《民法典》的出臺,立法者依然將精神損害賠償限定在侵權之訴中,並適當放寬了精神損害賠償適用的侵權行為範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同時,《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條還進一步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並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第九百九十六條的適用需滿足以下條件:

    1.主要適用於侵害人格權的情形。違約責任的一般原則是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但是,涉及人身權利或以精神利益滿足為主要目的的合同,因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格權的,造成非違約一方的損失通常為非金錢損失,難以通過市場價值準確衡量,適用財產損害賠償難以對非違約方進行救濟,因而,可採用精神損害賠償方式對人格權遭受的侵害實行全面的救濟。

    2.以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為前提。《民法典》總則編中的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從該條規定來看,僅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情形下,非違約方才能在違約責任中主張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在其他情形下,即便非違約方遭受了嚴重的精神損害,其也無權在違約責任中主張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3.違約行為造成非違約方嚴重精神損害。關於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判斷標準,理論上有不同的觀點。

    嚴重精神損害的“嚴重性”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判斷:

    ①損害後果的嚴重性。一般來說,造成嚴重精神痛苦往往伴隨一定的後果,受害人因人身、精神遭受的損害對日常生活、工作、社會交往等造成較明顯的不利影響。如果以社會一般人的標準判斷,一般人在權利遭受此種侵害的情況下,都承受難以忍受的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則可以認為已經構成了嚴重後果。

    ②精神痛苦的嚴重性。具體是指,因侵害人格權所造成的痛苦已經超出社會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如果這種精神痛苦按照一般人的標準已經超出了可以忍受的程度,則可以認定其是嚴重的。

    ③損害具有持續性。也就是說,損害所造成的痛苦不是立即消失的,而是持續了一段時間,如果受害人只是遭受了偶爾的精神痛苦或者心理情緒上的不愉悅,則不屬於應予賠償的精神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