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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分析 | 胎兒權益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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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分析

法條分析 | 胎兒權益的保護

第十六條【胎兒利益的特殊保護】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案     例

案例一:小A懷孕時感到不舒服到縣醫院去做檢查,因縣醫院用藥不當,導致小A早產,致使胎兒娩出時為死體,小A也因此身體受到傷害。小A和胎兒是否能向醫院主張權利?


案例二:小C和小D結婚,婚後小C懷孕,小D的父親與小C簽訂協議,贈與小C的孩子10萬元,並於當日給付小C 10萬元,但是孩子出生後,小C和小D就協議離婚,小D的父親要求小C返還已經10萬元,認為支付10萬元的時候小C的孩子尚未出生,與小才C孩子的贈與協議無效。

(案例引用真題)

筆者觀點

依據《民法典》第十六條之規定,為了保護胎兒的利益,所涉及的事項與胎兒利益相關的時候,胎兒是有民事權利能力的。其中胎兒享有民事權利能力的資格包括繼承權、健康權、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胎兒自受胎起便享有上述民事權利能力,只不過需其監護人(父母)代為行使上述權利。需要注意是,胎兒享有民事權利能力是有附加條件的:如果胎兒娩出時為活體,則胎兒自始享有民事權利能力。若胎兒娩出時為死體,則視為胎兒自受胎時便不享有民事權利能力。且如果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父母在胎兒未出生前代胎兒行使權利能力所得利益需要返還。

案例一,小A因為醫院的失誤導致早產且造成身體傷害,毋庸置疑小A是有權向醫院主張侵權責任的,那麼小A的胎兒能不能主張呢?我們看胎兒享有民事權利的附加條件是否成就?胎兒在娩出時即為死體,故胎兒自始不能享有民事權利能力,所以小A不能以胎兒的名義向醫院主張侵權責任。但是假如小A的胎兒出生時是活著的,在保溫箱裡呆了十幾天後仍未搶救回來去世,此時小A是有權代胎兒主張侵權責任的。

案例二,小C的孩子已經順利出生,那麼孩子自始至終享有民事權利能力,且贈與的財產已經轉移,故小D的父親與小C的孩子之間的贈與協議有效。

以上內容您代表筆者個人觀點。
撰稿:付子愛
編輯:馬曉晨
校對:張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