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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是簽署房屋協議一方主張為在空白紙上簽字要求協議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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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離婚是簽署房屋協議一方主張為在空白紙上簽字要求協議無效

原告孫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訴訟請求:1、判令北京市東城區一號的房屋歸原告所有。

事實與理由:原、被告雙方原系夫妻關係,雙方於2005年2月18日登記結婚,2017年10月25日,經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雙方同意另行分割婚內財產。依據雙方簽訂的分割協議,現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被告吳某英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的第一項訴訟請求與事實不符,被告從未同意上述財產歸原告孫某所有。原告提交的兩份協議書均系偽造,不足為憑。均是讓被告在空白紙上簽名,原告在簽名時,並未列印有協議書中的內容,協議書表述的內容被告並不知情。且兩份協議中的多處表述與基本事實明顯相互矛盾。即使認為兩份協議書存在,雙方未根據協議書在民政部門辦理離婚手續,而是選在在法院起訴離婚,該協議書亦未生效,不能作為分割財產的依據。

在本案中,法院應認定原告提交的兩份協議書沒有生效。另協議書之一的合同主體為原告之母周某霞與被告吳某英,原告之母無權約定原告與被告的夫妻個人財產或者夫妻共同財產的歸屬,該份協議不能作為本案中分割財產的依據。被告認為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屬於吳某英個人財產,對共同償還的貸款部分分割時,應不分給原告。

該房屋首付款為被告之父吳某輝支付,是吳某輝對吳某英的個人贈予,且房屋現登記在吳某英個人名下,該房屋應認定為吳某英的個人財產。同時原告存在隱藏轉移侵吞財產的行為,因此對共同償還的貸款分割時,應不分給原告。

 

法院查明

原、被告原系夫妻關係,2005年2月18日,雙方登記結婚。2017年10月25日,經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調解,雙方離婚。2008年11月17日,被告吳某英與案外人北京M公司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吳某英購買北京M公司開發建設的位於北京市東城區(原崇文區)一號房屋(建築面積90.09平方米);合同總價款1531768元;其中向中國銀行貸款122萬元。當日,被告吳某英亦與案外人北京M公司簽訂另一份《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吳某英購買北京M公司開發建設的位於北京市東城區(原崇文區)號房屋(建築面積90.09平方米);合同總價款1505952元;其中向銀行貸款120萬元。2011年7月15日,吳某英取得了上述兩套房屋的所有權證。現原告持訴稱理由訴至本院。

訴訟中,原告提交兩份《協議書》,其中一份《協議書》由原、被告雙方簽訂,主要內容為“甲方:孫某,乙方:吳某英,甲方乙方為夫妻關係,由於雙方感情破裂決定協議離婚,雙方就財產分配約定如下:1、財產中的兩套樓房歸孫某所有,……。4、乙方位於河北省Y小區的房屋為乙方父親出資購買,與甲方無關,位於北京市東城區房產為婚前財產與甲方無關,本協議雙方簽字並在民政部門辦理離婚手續後生效。”

另一份《協議書》的簽訂雙方為原告孫某的母親周某霞與被告吳某英,主要內容為“甲方:周某霞,乙方:吳某英,甲乙雙方為婆媳關係,吳某英與乙方兒子孫某為夫妻。孫某於2010年8月8日將父母出資購買的坐落於北京市豐臺區房產賣掉,共計得款人民幣三百七十二萬元,賣房款全部交給乙方,該款用於購買樓房兩套,償還乙方父親墊付資金。因此,乙方認可兩套房為孫某父母為孫某購買,是孫某個人財產。如雙方感情不和發生離婚,該房歸孫某所有。”原告表示上述兩份《協議書》可以證明原、被告雙方就訴爭房屋及一號房屋已經達成一致意見。對此,被告表示不予認可。被告稱兩份《協議書》系原告偽造,兩份《協議書》中被告的簽字確實系被告所籤,原告讓被告在空白紙上簽名,原告在簽名時,並未列印有協議書中的內容,協議書表述的內容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亦稱二號房屋系其父吳某輝借用被告的名字購買,其產權應為吳某輝(現已去世)所有,同時,被告吳某英提交一份《協議書》,該份協議書由原、被告雙方與被告之父吳某輝簽訂,主要內容為“父親吳某輝用女兒吳某英名字在北京購買房子事宜達成如下協議:但實際所有的房款都由父親吳某輝負責付款,首付款是用吳某輝的銀行卡支付,第一次月供付款是從吳某輝存摺轉到吳某英名子的存摺劃給銀行。其餘的房款吳某輝根據實際還款的能力分一次或多次向銀行還清。由於用吳某英名字籤的購房合同,所以房產證的名字暫時註冊為吳某英,但所有房款都是父親吳某輝支付的。

房子的產權必然歸父親吳某輝所有。雙方商定待時機成熟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吳某英及家人必須全力無條件配合辦理房產過戶的相關手續。隨時將房產證的名字有吳某英變更為吳某輝。吳某英及家人不主張任何權力。協議人:吳某輝2009年8月28日,吳某英2009年8月28日,情況屬實,孫某2009.10月26日。”經詢,原告對該份《協議書》不予認可,其稱該份《協議書》中原告的簽字確實系原告所籤,但這是在原告醉酒的狀態下在白紙上籤的,原告對內容並不知情。

與此同時,被告還表示一號房屋的購房款均是其父吳某輝所出,該套房屋當時交納首付款3萬元並刷卡轉賬182568元,貸款122萬元,其中也有部分貸款是由被告的父親償還的。2010年8月18日,貸款還清。對此,原告表示一號房屋及二號房屋的房款最初確實是被告的父親吳某輝支付的,但原告於2010年8月12日與案外人陳某藝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原告將其所有的位於北京市豐臺區W號房屋賣予陳某藝。2010年8月17日,原告將售房款3713990元通過轉賬的方式轉給被告吳某英,一部分用於償還貸款,一部分用於償還被告之父吳某輝墊付的購房款。

針對原告的陳述,被告吳某英表示確實收到了原告轉來的3713990元,亦認可部分款項用於償還二號房屋的貸款,其餘款項用於日常生活開支了,並不存在原告所述償還吳某輝墊付的房款。再有,房屋並非原告單獨所有,該房屋系原、被告雙方婚後購買,被告亦通過其父吳某輝支付了部分現金購房款,該房屋屬於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

 

裁判結果

一、坐落於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歸原告孫某所有;

二、駁回原告孫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原、被告雙方經人民法院調解離婚,雙方在離婚時尚有部分財產沒有分割,現原告起訴要求對訴爭房屋(一號房屋)及予以分割。

訴訟中,原告主張一號房屋歸其所有。對此,被告表示不予認可。應當指出,根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協議書》中約定訴爭房屋歸原告所有,被告在庭審中雖否認該協議的真實性,但被告未就其主張提供證據予以佐證,同時,原、被告雙方業已通過訴訟的方式調解離婚,被告此時表示對該協議予以反悔,依據不足,法院對被告的抗辯意見,不予採信。基於此,法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