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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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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

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認定

在迴圈買賣中,一方當事人主張“名為買賣,實為借貸”,應當從利息、還款期限、擔保、違約條款等方面進行舉證證明,否則應確認各方之間為買賣合同關係

規則描述

本條裁判規則是對迴圈買賣案件審理原則的明確。在迴圈買賣中,若各方當事人簽訂合同並按照合同支付價款,則貨物是否實際交付一般不影響買賣關係的認定,除非主張融資關係的當事人能夠提供相反證據予以證明。一方當事人主張“名為買賣,實為借貸”關係的,該方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從利益、還款期限、擔保、違約條款等方面進行證明;如其無法舉證或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借貸關係,則應當認定為買賣合同關係。但如果當事人短時間內進行低買高賣且不存在貨物流轉,體現出一方當事人出資購買和銷售貨物但不承擔轉售的交易風險,且在一定期限後收回本金並獲得固定的利益回報,符合借款合同特徵,應認定“名為買賣,實為融資”,並進一步確認當事人間成立借貸法律關係。迴圈買賣關係中,若買賣標的物為第三人所佔有(在途或存在於第三方倉庫的貨物),為交易便捷,在符合行業慣例以及指示交付的外觀條件下,買賣雙方通過指示交付轉讓貨物返還請求權,不影響買賣關係的成立。

迴圈買賣,是指三方或三方以上當事人通過互相簽訂買賣合同或者代理採購協議,使最初出賣人與最終買受人或者最初買受人與最終出賣人同一,形成閉合交易鏈的貿易形式。關於迴圈買賣性質的認定,首先,應審查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與表面合同行為是否具有一致性,即“買賣”是否為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次,儘管迴圈交易以“走單、走票、不走貨”為典型特徵,但仍應將貨物是否真實交付與中間方或者出資方是否承擔風險、是否享有固定回報、是否存在貨物短時間內“高買低賣”等情況結合起來,予以綜合判斷。

閉合型迴圈買賣法律關係認定

1.認定為買賣合同關係的情形

構成閉合貿易鏈條的迴圈買賣並不能否定買賣合同效力。假如買賣標的物客觀存在、交易模式具有買賣合同的交易特徵,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目前法律並不禁止市場主體通過訂立和履行合同實現合同約定之外的其他目的,在買賣意圖之外的融資目的不影響買賣合同的定性。各個合同均是迴圈買賣鏈中的一環,但各合同均不受另一合同限制,合同訂立的各方當事人處於相對獨立的出賣人和買受人地位,形成相對獨立的權利義務關係,具有真實買賣交易的資源配置功能。

2.認定為借款關係的情形

迴圈買賣中,中間方進行短時間內的低買高賣,且不存在實際貨物流轉,結合當事人陳述可以認定中間方不存在真實的買賣意圖的,應認定是名為買賣實為融資,並進一步確認當事人間成立借款法律關係,即迴圈買賣的實際買受人確有向供貨方買賣貨物的真實意圖和需求,但資金緊缺,通過中間方托盤融資的方式,由中間方代墊資金向供貨方購買標的,然後再通過與中間方簽訂付款期限延後的買賣合同取得標的物,並以買賣價差的形式向中間方支付固定利益。在這種形式中,貨物由供貨方直接交付實際買受人,作為托盤企業的中間方出資購買和銷售貨物但不承擔轉售的交易風險,且在一定期限後收回本金並獲得固定的利息回報,符合借款合同特徵,中間方與實際買受人之間是借款法律關係而非買賣合同關係。“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迴圈買賣,在對其效力進行評價時,應以實質上的法律關係即企業間借款法律關係作為評價目標。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0條的規定,涉案企業間借貸實為生產和經營目的,且不存在《民法典》第146條、第153條、第154條及《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3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的,借貸合同有效。

非閉合的連環買賣法律關係認定

1.無充分證據證明當事人真實意圖在於融資的,認定連環買賣各環節成立獨立有效的買賣合同關係

主張“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雙方的真實目的在於融資時,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認定合法有效。雖然一方當事人與第三人或案外人簽署的買賣合同與涉案買賣合同一致,但是隻能證明在不同當事人之間成立不同的買賣合同關係。

2.符合行業慣例的指示交付,中間人未實際提貨不影響買賣關係的認定

連環買賣經常出現貨物採取指示交付或者擬製交付的方式完成交接,即由最終買受人到最初出賣人處提貨,通過交付提貨單、貨權轉移證明等書面檔案交接完成貨物交付。在已經簽訂合同建立了買賣關係的情況下,買受人通過指示交付等形式在法律意義上已經實際收到合同貨物,雖然沒有實際提貨,也應當視為對自身權利的處置,貨物已經完成法律意義上的交付。企業間通過轉移貨權憑證的方式交易庫存貨物或者在途貨物,是大宗商品貿易常用的交易方式,符合行業慣例。在此情況下,對於未形成閉合貿易鏈條的連環買賣關係,中間環節買受人未實際提貨不能否定買賣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