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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什麼情況下應對股東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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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什麼情況下應對股東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在什麼情況下應對股東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案情簡介

一、2005年1月,為辦理五山湖磷礦延長採礦期和延伸開採範圍(以下簡稱“兩延”)及購買龍溪磷礦,神農架大洋礦貿經營部的股東樑清泉口頭委託雷鳴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後雷鳴以“錢到位了好買礦”為由,向樑清泉索要2800萬元。至2005年9月3日,樑清泉分三次支付給雷鳴共計2800萬元,雷鳴以雷化強之名給樑清泉出具了三張借條。

二、2005年8月10日,豪迪公司成立,雷化強為豪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豪迪公司由雷化強、雷化黎、宋永慧三個自然人股東組成,註冊資本1000萬元,雷化強貨幣出資970萬元,雷化黎、宋永慧各出資15萬元。2005年11月3日,雷鳴以雷化強之名向襄樊市土地儲備供應中心競買的地塊土地使用權人變更為豪迪公司。2005年10月21日,襄樊金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將某土地使用權轉讓給豪迪公司。

三、2005年12月,雷鳴告知樑清泉購龍溪礦及“兩延”的事均未辦成,樑清泉遂要求雷鳴將2800萬元及有關資料退還,但雷鳴稱錢已用於購買土地。2005年底湖北省國土資源廳關閉了五山湖磷礦。樑清泉索款無果,以雷鳴詐騙向公安局報案。偵查期間雷鳴分三次共計返還470萬元,最終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書。

四、2007年5月17日,樑清泉向湖北省高院起訴,請求判令雷鳴、豪迪公司返還現金2330萬元並承擔相應利息;支付土地增值部分500萬元並賠償相應損失。一審判決雷鳴、豪迪公司共同向樑清泉返還2330萬元及利息,樑清泉、豪迪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院變更判決為雷鳴向樑清泉返還2330萬元及利息,駁回樑清泉的其他訴訟請求。

敗訴原因

本案的一個爭議焦點是:豪迪公司是否應與雷鳴共同承擔雷鳴的個人債務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無論豪迪公司是否為一人公司,均不影響其具有獨立的法人人格。公司與股東是不同的民事主體,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的自有財產,即使公司接受了股東的財產,也不構成公司對股東的債務承擔共同責任的理由。當股東的債權人依法受償時,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股東對公司所享有的股權。故原審法院判令豪迪公司與雷鳴共同承擔雷鳴的個人債務不當,應予糾正。

敗訴教訓、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1、雙方當事人雖未簽訂書面的委託合同,但可結合相關的會議記錄、各種證據在時間及內容上的連續性和相關性,作出綜合評判,符合委託合同定義的,可認定為形成了事實上的委託關係。委託事項不為法律所禁止的,雙方之間的委託合同應為有效。

2、一人公司也具有獨立的法人人格,只要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的自有財產,即使公司接受了股東的財產,也不構成公司對股東的債務承擔共同責任的理由。當股東的債權人依法受償時,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股東對公司所享有的股權。

相關法律規定

公司法

第二十條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三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條 委託合同是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階段的“本院認為”關於此部分的論述:

關於豪迪公司是否應與雷鳴共同承擔雷鳴的個人債務的問題。本院經審查認為,豪迪公司繫有效成立,其與湖北省襄樊市土地儲備供應中心、金泰公司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已經生效,該三塊土地的使用權歸屬豪迪公司所有。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和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認定豪迪公司與雷鳴財產混同,並否定豪迪公司的獨立法人人格的證據不足。無論豪迪公司是否為一人公司,均不影響其具有獨立的法人人格。公司與股東是不同的民事主體,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的自有財產,即使公司接受了股東的財產,也不構成公司對股東的債務承擔共同責任的理由。當股東的債權人依法受償時,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股東對公司所享有的股權。故原審法院判令豪迪公司與雷鳴共同承擔雷鳴的個人債務不當,應予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