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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罪罪名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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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 【尋釁滋事罪】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尋釁滋事罪罪名解讀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條文解讀本條共分兩款。第一款是關於尋釁滋事罪及其處罰的規定。本款規定的“尋釁滋事”,是指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起鬨搗亂,無理取鬧,毆打傷害無辜,肆意挑釁,橫行霸道,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根據本款規定,尋釁滋事包括以下四種具體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第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所謂“隨意毆打他人”,是指出於耍威風、取樂等目的,無故、無理毆打相識或者素不相識的人。這裡的“情節惡劣的”,是指隨意毆打他人手段殘忍的;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等等。根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惡劣”:(1)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3)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4)持凶器隨意毆打他人的;(5)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6)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7)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第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所謂“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是指出於取樂、耍威風尋求精神  等目的,無故、無理追趕、攔擋、侮辱、謾罵他人。“恐嚇”是指以威脅的語言、行為嚇唬他人,如使用統一標記、身著統一服裝、擺陣勢等方式威震他人,使他人恐慌或屈從。這裡的“情節惡劣的”,主要是指經常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造成惡劣影響或者激起民憤的;造成其他後果的;等等。根據上述解釋第三條規定,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惡劣”:(1)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2)持凶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3)追逐、攔截、辱罵、恐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5)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6)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第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所謂“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是指以蠻不講理的手段,強行拿走、強行索要市場、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財物,或者隨心所欲損壞、毀滅、佔用公私財物。這裡的“情節嚴重的”,是指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的公私財物數量大的;造成惡劣影響的;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的;公私財物受到嚴重損失的;等等。根據上述解釋第四條規定,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1)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的;(2)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3)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的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5)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6)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第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所謂“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是指出於取樂、尋求精神  等目的,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製造事端,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這裡所說的“公共場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特點,對公眾開放,供不特定的多數人隨時出入、停留、使用的場所,包括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所等;所謂“場所”應當是有具體的處所,不宜將網路公共空間解釋為公共場所。對於一些公共場所中的私密空間也不宜視為公共場所等。“造成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是指公共場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壞,引起群眾驚慌、逃離等混亂局面的。根據上述解釋第五條規定,在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起鬨鬧事,應當根據公共場所的性質、公共活動的重要程度、公共場所的人數、起鬨鬧事的時間、公共場所受影響的範圍與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根據本款規定,行為人只要實施上述行為之一,即構成本罪。構成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是關於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尋釁滋事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本款規定主要是懲治以團伙或集團形式犯尋釁滋事罪的首要分子或主犯,也就是糾集者。這裡的“糾集”是一個貶義詞,是指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或主犯,有目的地將他人聯合、召集在一起。“多次”一般是指三次以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不僅指造成公共場所秩序的混亂,而且也造成所在地區的治安秩序緊張,搞得雞犬不寧,人心惶惶,影響到人民群眾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為懲治以團伙或集團形式進行尋釁滋事犯罪,本款規定了嚴厲的刑罰,即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對團伙或集團犯罪的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   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一)的補充規定》第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