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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傷害從批捕到法院開庭多長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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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傷害從批捕到法院開庭多長時間
從批捕到法院多長時間

(一)強制措施期限 (最長羈押期37天)

傳喚、拘傳持續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第92條)

1、拘留時間,一般不得超過14日,特殊情況拘留延長至30天、審查批准不超過7天,最長37天。(第六十九條)

2、取保候審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 (第58條)

3、監視居住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 (第58條)

(二)偵查羈押期限 (最長羈押期7個月)

1、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偵查羈押期不得超過2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經上一級檢察院批准可以延長1個月;(第124條)

2、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情形,經本法第124條規定的期限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可以延長2個月;(第124條)

3、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6條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決定可以再延長2個月;(第127條)

4、發現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計算期限。

(三)審查起訴期限 (最長羈押期限6個半月)

1、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時間為1個月。重大、複雜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第138條)

2、改變管轄的,改變後的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

3、退回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每次1個月;兩次可以2個月。 (第140條)

4、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重新計算起訴期限,兩次1個月和兩次延長半個月共3個月(第140條);

被害人對不起訴決定的申訴,在7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

5、被不起訴人對依據刑法第142條第2項做出不起訴決定的申訴,在7日以內提出。

(四)審判期限 (最長羈押期限5個月 10天)

1、普通程式一審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特殊情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階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計2.5個月。(第168條)

2、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

3、提起上訴或抗訴時限10日。(第138條)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4、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20日以內審結。(第178條)

5、二審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特殊情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階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計2.5個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訴、抗訴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