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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鬥毆會中止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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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鬥毆會中止嗎
聚眾鬥毆中止
關於聚眾鬥毆罪犯罪中止的認定,難點主要存在於在整個聚眾鬥毆罪既遂的情況下,其中的某些個人是否存在犯罪中止的情況。根據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論,在共同實行犯的情況下,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互相聯結,形成一個有機整體,因此,各共同犯罪人不僅要對本人的行為負責,而且要對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為負責。因此,共同實行犯中某一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中止,應當以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繼續實行犯罪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為必要條件。對於這個問題,在大陸法系國家立法中有兩種立法模式,即客觀說和主觀說。如《韓國刑法典》第二十六條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但行為人自動中止或者防止其結果發生的,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這就要求行為人自動中止的行為足以使整個犯罪行為不能繼續發展或者犯罪結果不能發生,否則,即使個人中止犯罪,也不能按犯罪中止論。這屬於持“客觀說”的立法模式。而《德國刑法典》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數人共同加功於犯罪,其中因己意而防止犯罪的完成者,不受未遂犯之處罰。犯罪非因中止者之所為而不完成,或犯罪之遂行與中止者以前之參與行為無關時,如果因己意防止犯罪完成之誠摯努力,亦足免罰。”這就是說,由於中止犯的主觀放棄,其人身危險性已經明顯減少,所以,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下,如果某些人放棄其犯罪行為,即使未能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也應視其誠摯努力而免除處罰。這是持“主觀說”的立法模式。有學者指出,由於在某些共同實行犯中,每個人的行為又有其相對獨立性和不可替代性,在這種情況下,只要聚眾犯罪某個行為人自動中止了其本人的聚眾犯罪行為,就可以認定為中止犯。這就是“不以制止其他共同實行犯為條件的犯罪中止”。也有學者指出,共同實行犯的犯罪中止,應區別結果犯和行為犯:在結果犯的情況下,中止犯不應僅僅消極地停止自己的犯罪行為,而應當採取積極措施防止整個犯罪結果的發生;在行為犯的情況下,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具有不可替代性,只要中止犯自動放棄自己的犯罪行為即可成立犯罪中止,而不要求其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為。另外對於共同實行犯中的組織犯,成立犯罪中止不僅要求本人放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為,而且要求其解散犯罪集團。上述“客觀說”和“主觀說”兩種理論觀點各有千秋,筆者站在司法實務的角度比較傾向於“主觀說”。

對於聚眾鬥毆罪,在整個聚眾犯罪既遂的情況下,某些個人是否存在犯罪中止,筆者認為,聚眾鬥毆罪屬於聚眾犯罪,應區分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在案件中的作用加以具體分析。對於首要分子,在組織、策劃、指揮他人到達現場後,看到形勢不對而自動逃離現場,或者雖然勸阻了其他參加者,但是勸阻無效,鬥毆行為仍然發生的,就不能按照犯罪中止論處。但是對於積極參加者,雖然其在聚眾過程中積極準備工具,但是到達現場後因害怕而自動中止繼續實行鬥毆行為的,就可以考慮按照犯罪中止的處罰標準予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另外,對於聚眾鬥毆預備階段的中止形態,由於沒有造成嚴重的危害後果,一般情況下可以不認為是犯罪,或者即使構成犯罪,亦可免除處罰。總之,在司法實踐中,應充分考慮犯罪中止是為犯罪分子自動停止犯罪行為所設定的刑事政策,這不僅有利於促使犯罪分子在關鍵時刻幡然悔悟,對於減少和預防犯罪也有非常積極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