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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注意什麼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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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注意什麼事項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事項
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事項如下所示: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賠償,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原告是符合行政賠償規定的賠償請求人。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六條的規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撫養關係的親屬有權要求賠償。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

2.有明確的被告、具體的賠償要求和事實依據。所謂明確的被告就是說在原告起訴時,必須指明被告是誰、被告的基本情況等。具體的賠償要求是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賠償數額。事實依據是原告提出訴訟要求所根據的事實,即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給其造成損害已經認定的事實。

3.屬於人民法院管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必須歸人民法院管轄,而且應當屬於該人民法院管轄,只有這樣法院才能接受訴訟。

行政賠償訴訟的當事人有權委託代理人,提出迴避申請,進行辯論,請求調解,提起上訴,申請執行等權利。當事人進行訴訟,都可以委託訴訟代理人,行政賠償訴訟也不例外。委託代理人是受當事人委託,以委託人名義併為其利益進行訴訟活動的人,委託代理人可以是當事人的近親屬、律師。社會團體和當事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司。委託代理人行使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許可權的大小取決於當事人的授權。

救濟方面還應當注意的問題:

1.告知權利。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告知當事人有獲得救濟的權利。行政處罰法規定,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表明執法身份,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和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並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行政機關按照普通程式給予行政處罰,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2.救濟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一般不停止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當事人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複議法規定,行政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1)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2)行政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3)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裁決停止執行的;(4)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行政訴訟法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但經原告申請,人民法院認為該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且停止執行不損害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停止執行的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1)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2)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並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3)法律、法規規定停It 執行的。這一原則應該而且必須全面體現救濟的立法宗旨,既要體現出“維護和監督”的目的,:也要有“保護”的內涵。不能具體行政行為不論正確與否,都具有約束力。

聽證的適用範圍是什麼?為什麼不是所有的行政處罰案件都可以聽證?

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的案件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另外,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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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機關認為有必要進行聽證的也可以組織聽證。也就是說,行政處罰法對聽證的範圍作了限定,並不是所有的行政處罰案件都必須聽證。限定聽證案件的範圍,是從公平與效率兼顧的原則出發,既保證行政機關處理行政處罰案件的效率,也注重行政處罰程式中的民主程式建設。但是,聽證並不是行政處罰必經程式。只有屬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的行政處罰案件,才舉行聽證。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首先應具備的一個前提,就是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在違法事實的認定上有重大分歧。如果當事人與行政機關對違法事實的認定無異議,則不必舉行聽證。其次,必須是屬於行政處罰規定的聽證範圍內的案件,只有屬於重大的行政處罰案件才可以舉行聽證,即給予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案件。第三,必須是由當事人按照程式提出聽證要求的或者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行政機關才組織聽證。前兩個條件具備後,當事人本人不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可以不組織聽證。

聽證除了由當事人提出以外,行政機關認為有聽證必要的也可以組織所證。但是,必須事先商得當事人的同意。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情況大致有以下幾種:

1.行政處罰案件重大、複雜,需要極其慎重決定的,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行政機關組織聽證,有利於作出正確的行政處罰決定;

2.符合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聽證案件範圍,並且當事人對事實的認定確有不同意見,當事人又有聽證意願的,但是當事人因客觀原因或者有正當理由,在行政機關告知後的3日內未能提出聽證要求的,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情況決定是否組織聽證;

3.行政處罰案件在本行政機關的許可權範圍內的行政管理事項中,帶有普遍性或者有很大影響的,通過公開舉行聽證,可以擴大影響,有利於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行政機關可以組織聽證。

當事人可以通過哪些途徑申請並獲得行政賠償?賠償標準如何計算?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處罰侵犯了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要求獲得行政賠償有以下途徑:

1.行政機關認為其工作人員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主動依據國家賠償法給予賠償,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賠償無異議。

2.通過行政複議解決賠償問題。所謂行政複議,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行為違法,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由接受申請的行政機關對原行使職權行為進行審查認定。受害人在申請複議的同時,可以一併提出賠償請求。複議機關複議後,確認該行政機關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作出複議決定的同時,對造成損失的,可以責令該行政機關依照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該行政機關應當執行復議決定,負責賠償。

3.通過行政訴訟一併解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財產權,或者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經過行政複議後,在法定期限內再提起行政訴訟,一併提出賠償請求,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一併解決賠償問題。

4.通過行政賠償訴訟解決。對於已經行政機關確認為違法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或者經行政訴訟已由人民法院確認為違法行政行為,並且造成人身權或財產權的損害的,賠償請求人可以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並遞交賠償申請書,賠償義務機關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不予賠償或者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爭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損害後,受害方和國家之間就形成了一種權利和義務關係。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國家對其受到的損害予以賠償,國家有責任履行賠償的義務,按照一定的方式給受害方以賠償。我國賠償法規定的賠償方式主要有三種:

1.支付賠償金,即在認定實際損害程度之後,經過計算以相應的金錢給付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