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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職務侵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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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職務侵佔罪

職務侵佔罪侵犯的物件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所謂“動產”,不僅指已在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佔有、管理之下的錢財(包括人民幣、外幣、有價證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單位有權佔有而未佔有的財物,如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擁有的債權。就財物的形態而言,犯罪物件包括有形物和無形物,如廠房、電力、煤氣、天然氣、工業產權,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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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的職務代表行為


公司法人是一種法律擬製實體,依法定而獲虛擬人格,並得依自由意志為商業交往行為。然法人畢竟非自然人,其本身只是由“法律零件”製成的一具軀殼,唯待特定(一個或若干)自然人將其意識注入法人實體,賦予法人以大腦和中樞神經,至此法人才得具備同自然人一致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且該自然人“在法人章程允許範圍內的意思表示和職務行為被看做是法人的意思表示和行為”, 即此自然人便是法人的意思機關和代表機關,亦即我國公司法上規定的法定代表人。

由上可知,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領導機關、權力機關、意思機關和代表機關,其行為的性質在法理上屬於職務代表行為,且該行為本身即被視為法人之行為。換言之,法定代表人的意志和法人之人格,在公司章程規定的職務範圍之內,是融合為一的。職務代表行為和一般代理行為最大的區別在於“授權”問題上: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的代理權通常須經被代理人的具體性授權或常規性授權,且程式性限制較為嚴格;而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由法定或章程規定,一般無需單獨授權程式。正如樑慧星先生所言,“代表人與法人系名二而實一得關係,因此不發生由法人授權的問題;而代理人與法人系名二而實二的關係,因此必須有法人授權”。 上述區別對於外部交易第三人判斷相對方是否具有代理權或代表權是極為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