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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鑑定都有幾點應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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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鑑定都有幾點應注意的
醫療事故鑑定都有幾點應注意的
(一)醫療事故鑑定只是民事訴訟證據的一種,經過當事人質證、認證,由法官確定其效力,其並不必然為法官所採納。

(二)醫療事故鑑定並不是處理醫療糾紛案件的唯一依據,醫院也可以以其他證據形式來證明自己的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並無因果關係或自己的醫療行為無過錯。

(三)患者證明了醫療行為違法和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而醫療機構不積極舉證否定這些客觀存在,法院經審理認定這一推定並不違背客觀規律,即使沒有醫學鑑定也可以直接認定侵權行為的存在。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

“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所以有的人就認為不構成醫療事故醫療機構就不賠償,這顯然是一種誤解。

《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

“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這是我國民法確立的對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予以救濟的基本原則,也是法制社會對人權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為行政法規的《條例》,不可能與民事基本法的這一基本原則相牴觸。

《條例》調整的僅是因醫療事故而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僅限於醫療行政處理的層面。

而對於不屬於醫療事故、沒有經過醫療事故鑑定或者經鑑定不屬於醫療事故的其它因醫療行為而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自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處理。

所以,對於《條例》第49條第2款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能按照《條例》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但是,該條規定並沒有免除其按照《民法通則》有關規定應當承擔的侵權的民事賠償責任。

在有的情況下,雖然患者身體因醫療機構的過錯行為受到了損害,但是經過鑑定,醫療機構的行為不構成醫療事故,或者沒有經過醫療事故鑑定以及無法進行醫療事故鑑定。

對於這類情況的醫療糾紛,當然不能作為醫療事故進行處理。

但醫療機構仍應當對因自己的過錯行為給患者身體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不能因為醫療機構的過錯行為不構成醫療事故,就不對受害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