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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答辯人沒有侵犯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故意,無需承擔任何侵權賠償責任。民事商標侵權則需要有當事人的主觀故意為前提,故,原告提交的證據,並不能當然作為認定答辯人商標侵權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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