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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一下脅從犯的認定應當注意哪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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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一下脅從犯的認定應當注意哪些問題
請問一下脅從犯的認定應當注意哪些問題
第一,脅從犯在主觀上的基本特徵在於雖然是非主動、非自願的,但卻並沒有失去或完全失去意志自由。如果行為人在身體受到強制的情況下完全失掉了意志自由,則失去了與脅迫者的犯意聯絡,不具有與脅迫者的共同犯罪故意。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第16條的規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在這種情況下,被脅迫者只不過是脅迫者利用的工具,脅迫者構成間接實行犯,而被脅迫者不構成犯罪。
第二,區分脅從犯與緊急避險。我國刑法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刑法並未將受脅迫而為的一切造成損害的行為都認定為脅從犯而以共同犯罪人論處,而是視其社會危害性區別對待的。在行為人受到的脅迫是直接威脅到本人或者他人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安全的危險時,如果行為人造成的實際損害小於他所保護的利益,則行為人的行為應認定為緊急避險,而不應作為脅從犯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脅從犯與緊急避險的界限就在於行為人損害的利益是否小於他所保護的利益。如果是因為受人脅迫,為了保護自己的某種利益,而對第三者的利益造成損害,且這種損害大於其所欲保護的利益時,則屬於脅從犯。
第三,在共同犯罪中,脅從犯的作用可能發生轉化。有些犯罪人蔘加共同犯罪雖然是被脅迫的,但一旦參加犯罪後,可能產生“破罐子破摔”的想法,也可能嚐到了犯罪的甜頭,而在以後的共同犯罪中發揮越來越大的作用,甚至取代了原先的主犯甚至首要分子。對於這種犯罪分一子,不能因為其第一次犯罪是被脅迫而實施的,就認定其為脅從犯,將其按脅從犯處理。而應當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實際的作用,認定為主犯或者從犯,否則無疑將寬縱了這類犯罪分子。
對於脅從犯的刑事責任,我國刑法明確規定“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刑法典之所以規定對脅從犯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是因為脅從犯是被脅迫而參加犯罪的,主觀上並不願意實施犯罪,這表明脅從犯的人身危險性較小;又由於脅從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通常較小,其社會危害性也較小,因此,對脅從犯的處罰寬於對從犯的處罰。至於對具體案件中的脅從犯是適用減輕處罰還是適用免除處罰,應根據犯罪人受脅迫的程度、被脅迫所實施的犯罪的性質以及其行為對危害結果所起的作用的大小等情況決定。一般而言,脅從犯在受到損害生命權的威脅之下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可以免除其刑事責任,因為生命權是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之外最為重要的權利,這裡的生命權包括脅從犯本人及其他人的生命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