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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則變更監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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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則變更監護權
民法通則變更監護權一般要注意什麼內容啊?
 1、監護人不是隨便申請變更的。是有順序的。   《民法通則》 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 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十七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其他近親屬;   (五) 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