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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農村拆遷補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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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農村拆遷補償條例
長春市房屋拆遷補償標準

第二十九條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補償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徵收住宅房屋,按照每戶300元的標準給予被徵收人搬遷補償;


(二)徵收非住宅房屋,應當根據裝置拆裝、運輸所發生的費用給予搬遷補償。對無法恢復使用的裝置,應當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具體補償金額,可以協商確定,也可以委託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三)被徵收房屋內的電話、有線電視、燃氣、網際網路等配套設施、裝置的遷移費,按照相關規定,給予被徵收人補償。


第三十條因徵收住宅房屋造成臨時安置的補償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臨時安置補償按照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一次性發放3個月,每月每平方米10元;


(二)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在過渡期限內,臨時安置補償按照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每6個月向被徵收人發放一次(每6個月的第一個月發放,不足半個月的按照半個月計算,超過半個月的按照1個月計算)。過渡期限在18個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0元;過渡期限在19個月以上24個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1元;過渡期限在25個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12元;


(三)因房屋徵收部門的責任,超過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增發臨時安置補償。逾期1-3個月的,每月增發50%;逾期4個月以上的,每月增發100%。


房屋徵收部門提供週轉用房的,不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