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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收貨物的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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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收貨物的違約責任
拒收貨物的違約責任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出賣人交付貨物不符合約定的情況時有發生,例如所交付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提前交貨、多交貨或少交貨等。對出賣人的這種違約行為,法律允許買受人採取多種補救措施,如退貨、修理、更換、要求賣方實際履行、減少價款和報酬、賠償損失甚至解除合同等,而這些補救措施的前期行為往往表現為買受人拒絕接收標的物,所以拒收貨物是買受人實現違約救濟的一項重要的基本權利。


而在守約方(買受人)最終獲得救濟前的這段時間,控制標的物的買受人在一定程度負有對標的物保管的義務,這也是一種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在履行合同當中產生的一種附隨義務,即防止損失擴大。


《合同法》第143條規定,由於買受人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買受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標的物,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而這時標的物的風險若再要求出賣人承受,是不合理的,理應由違約方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