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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部分判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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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部分判決上訴
撤銷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一)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超越職權的;


(五)濫用職權的;


(六)明顯不當的。


第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


法院判決重做時,行政機關不得以同一事實理由作出與原行為相同的行為,除非主要事實理由發生變化;法院以違反法定程式為由撤銷原行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