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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第三人提管轄權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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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第三人提管轄權異議

訴訟管轄是指各級法院之間以及不同地區的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智慧財產權案件及其他各類案件的職權範圍和具體分工。管轄可以按照不同標準作多種分類,其中最重要、最常用的是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具體案件的訴訟管轄,並不能只根據級別管轄或地域管轄加以判斷,而應將相關規則相結合,綜合判斷。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協議管轄均不得違反級別管轄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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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異議的提出主體,是原告、被告還是第三人


訴訟實踐中,通常是被告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由於原告及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大多為自己主動選擇特定的法院,因此不應發生管轄權異議的問題。1990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第三人能否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問題的批覆》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6條均否定了無獨立請求第三人享有管轄異議權。

但是在訴訟實踐中,常有原告誤向無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的、被追加的共同原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受訴法院確認管轄權異議成立或者認為本院無管轄權而依職權移送其他法院的情況發生,有學者認為應將此中情況下的原告賦予提出管轄異議的權利,但是法律並沒有規定原告有提出管轄異議的權利,所以原告在起訴時,一定要睜大雙眼,不要選錯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