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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終止的的後合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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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終止的的後合同義務
勞動合同終止的的後合同義務包括哪些?
我國的勞動法確立了經濟補償金制度,但其適用範圍僅限於協商解除、用人單位預告解除和經濟性裁員三種情形,不適用於勞動合同的終止,將勞動者因用人單位原因的隨時解除也排除在外。該規定範圍過窄,而且只規定企業解除勞動合同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而終止的情況下不需要支付,變相鼓勵了企業與勞動者簽訂短期勞動合同,不利於對勞動者的保護。為了更好地發揮經濟補償金的功能,《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對經濟補償金的適用範圍擴大到以下情形: 1)勞動者因用人單位原因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提出動議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 3)用人單位非過失性解除的; 4)經濟性裁員的; 5)勞動合同因期限屆滿而終止的; 6)勞動合同因用人單位主體資格喪失而終止的;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對於發生上述情形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根據勞動者在單位工作的年限,按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由用人單位一次性付給勞動者。 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除了上述情形外,還應包括競業禁止補償費。如果勞動合同將勞動者為用人單位保守商業祕密而被要求在勞動關係消滅後的一定期限內不與該用人單位進行同業競爭或到與其有競爭關係的單位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給予該勞動者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否則,該條款對勞動者的就業不產生約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