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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緩刑開除公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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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緩刑開除公職
教師判緩刑是否開除公職

一般情況下教師被判刑是會開除公職的,具體的要看教師所在學校的意見。《教師法》第十四條 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不能取得教師資格,已經取得教師資格的,喪失教師資格,所以就有可能教師判緩刑是要開除公職的。


緩刑稱暫緩量刑,也稱為緩量刑,是指對觸犯刑律,經法定程式確認已構成犯罪、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人,先行宣告定罪,暫不予以量刑,由特定的考察機構在一定的考驗期限內對罪犯進行考察,並根據罪犯在考驗期間內的表現,依法決定是否適用具體刑罰的一種制度。


得注意的是,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緩刑的特點:


既判處一定刑罰,又暫不執行,但在一定期間內保留執行的可能性。緩刑不是一種獨立的刑種。從裁量是否執行所判刑罰的意義上說,緩刑是一種量刑制度;從刑罰執行的意義上說,緩刑也是一種刑罰執行制度。  適用緩刑的物件和條件:


(一)適用緩刑的物件必須是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二)犯罪分子確有悔改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即法院認為不服刑也不致於再危害社會。以上兩條缺一不可。


(三)刑法規定,對累犯,不論其刑期長短,一律不能適用緩刑。  緩刑的考驗期:


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對緩刑犯的考察和緩刑的撤銷:


根據刑法第七十六條,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如果沒有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並公開予以宣告。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綜上所述,由於教師的職位並不是普通的就是關乎自己利益的,對於社會公眾而言對於教師自身的品質就有很高的要求,所以如果教師是因為故意的犯罪導致被國家判處了緩刑的話,就可能會面臨學校的開除公職的處理,但是一般還是需要看學校的處理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