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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酒店抵押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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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酒店抵押貸款
商品房買賣抵押貸款中的保險
  擔保合同本質上仍然是當事人的合意,是否給作為抵押物的房屋購買保險應當由當事人約定。上述辦法規定抵押當事人可以約定對抵押房產保險是有道理的,但是上述辦法規定保險費必須由抵押人負擔就不合理了。究竟由誰來支付保險費屬於合同的內容,應當由當事人自己協商確定,部門規章不能越俎代庖地替當事人做主,強行規定保險費必須由抵押人支付,否則就違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則。  在實踐中,購房貸款合同一般都是銀行事先擬訂的格式合同,該合同書已經明確把為房屋進行保險,並且保險費由抵押人支付作為合同的必備條款。由於貸款銀行目前在借貸市場上仍然處於壟斷地位,借款人一般沒有能力對格式條款提出協商修改的要求。因此無論有無上述建設部的規定,貸款銀行已經通過格式合同的方式,在事實上已經把為抵押房屋購買保險的義務強加給了借款人。現在的問題是,如何確定上述條款的法律效力。判斷這種格式條款是否合理合法有效,應當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進行。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相關規定,銀行要求購房人為房屋購買保險,是為了在房屋意外滅失、毀損的情況下,保全自己享有的擔保利益的合理措施。至於由誰來支付保險費用則主要取決於貸款市場的供求情況。當貸款市場中,貸款量供不應求時,購房人為了得到銀行的貸款,往往會答應銀行提出的條件,由購房人支付房屋的保險費用。在市場經濟中,這種情況一般可以視為是正常的市場行為,但問題是貸款人一方面要向銀行支付高額的利息,另一方面還要不情願地為了銀行的利益支付保費,這對於貸款人而言是享有了較少的權利而承擔了過多的義務,而作為合同當事人的銀行利用自己的特殊地位,幾乎轉移了全部商業風險而只享有利潤,這就很難說是正常的市場經濟行為了。銀行憑藉特殊地位,以格式合同的方式達到這種目的的合同,難以說符合合同法的規定和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