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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法第一次審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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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法第一次審議稿
第一次引入“強制分紅”制度

利潤分配權,是指股東有權按照出資或股份比例請求分配公司利潤的權利。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潤,原則上屬於商業判斷和公司自治的範疇,人民法院一般不應介入。


因此,《解釋(四)》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明確規定,股東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應當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則上應當不予支援。


但近年來,公司大股東違反同股同權原則和股東權利不得濫用原則,排擠、壓榨小股東,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損害小股東利潤分配權的現象時有發生,嚴重破壞了公司自治。


比如,公司不分配利潤,但董事、高階管理人員領取過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東操縱公司購買與經營無關的財物或者服務,用於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費,或者隱瞞或者轉移利潤,等等。


為此,《解釋(四)》第十五條“但書”規定,公司股東濫用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司法可以適當干預,以實現對公司自治失靈的矯正。


綜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司法解釋四的要點主要包括三個方面,首先在決議無效和撤銷這兩種情況之外,又單獨設立了決議不成立的訴訟制度,使之更加完善;其次,進一步加強了股東檢視公司章程、各項決議的知情權,同時,會計師等專業人員可輔助參加;再有就是在法律保護下股東可以請求公司分配利潤,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收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