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
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協商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商業祕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解釋】本條規定了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以及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協商約定的事項。《勞動法》第十七條【勞動合同的訂立和變更及其效力】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條文註釋】 本條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規”,既包括現行的法律、行政法規,也包括以後頒佈實施的法律、行政法規;既包括勞動法律、法規,也包括民事、經濟方面的法律、法規。勞動合同的訂立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主要是指訂立勞動合同的主體和勞動合同的內容都必須合法。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若訂立時某一條款依據的法律、法規在此後
國家新頒佈的法律、法規中作了修改,導致該部分內容與新出臺的新法律、法規不一致時,該條款的內容並不違法,但是,要根據新的法律、法規作出相應的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