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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罪認定幾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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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罪認定幾個問題
爆炸罪的認定

(一)爆炸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劃分


兩者界限應以是否符合法定構成要件為標準。根據本條的規定,只要行為人實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就具備爆炸罪全部構成要件,即為既遂。如果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應按《刑法》第115條作為爆炸罪的結果加重犯處罰。至於爆炸罪的未遂,從立法精神看,該罪是舉動犯,不存在實行終了的未遂。因為爆炸行為已經實行終了,在一定條件下就足以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財產的安全,無論是否引起嚴重後果,都是既遂。爆炸罪未遂只能發生在爆炸行為尚未實行終了的階段,比如剛著手引爆或者在引爆過程中,被人發現奪下炸藥,使爆炸未能得逞。這種情況屬於未實行終了的爆炸未遂。


(二)爆炸罪與以爆炸方法實施的區分


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區分這兩類犯罪,其使用的手段和危害後果都有相同之處,但兩者的區別主要是:


(1)侵犯的客體不同。


爆炸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侵犯的是特定公民的人身權利。


(2)客觀方面不同。


爆炸犯罪行為人引發爆炸物或以其他方法制造爆炸,造成或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重大公私財產的毀損,其危害結果是難以預料和難以控制的。


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犯罪行為人雖也使用爆炸的方法,但還可以使用其他方法,其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後果是特定的某個人或某幾個人的傷亡,而且一般只造成人身傷亡,不造成財產毀損。因此,行為人針對特定的物件實施爆炸行為,選擇的作案環境和條件只能殺傷特定的某個人或某幾個人,而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分別按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論處。如果爆炸行為雖然指向特定的物件,但行為人預見其爆炸行為會危害公共安全而仍實施爆炸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應以爆炸罪論處。


(三)爆炸罪與危險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危險物品肇事罪,是指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這種犯罪只能由過失構成,而爆炸罪,在客觀方面不僅限於上述情況,在主觀方面一一般由故意構成。


(四)爆炸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界限


使用爆炸手段破壞公私財產的,往往也會同時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如果使用爆炸手段故意毀損某項特定的公私財物,其結果也沒有同時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其他大量公私財產的,依照本法第275條的規定,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


(五)爆炸罪與使用爆炸方法破壞的區分


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裝置、易燃易爆裝置等犯罪的區分從行為方式、侵犯客體、危害後果來看,使用爆炸方法破壞全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裝置、易燃易爆裝置等犯罪與爆炸罪在犯罪構成要件上有很多相同之處。但是,由於本法對此類行為有專門規定,因此,如果行為人使用爆炸方法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裝置、易燃易爆裝置的,應按照特別法條優於普通法條的原則,分別以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電力裝置罪、破壞易燃易爆裝置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