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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法院浙江醉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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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法院浙江醉駕量刑
浙江省醉酒駕駛相關規定

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 浙江省公安廳《關於辦理“醉駕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


為了更好地懲治“醉駕”犯罪,維護公共安全,進一步貫徹好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推進平安浙江、法治浙江建設,省高階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經研究,就有關問題達成了共識,紀要如下:


一、關於道路的認定


刑法第133條之一中的“道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然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不包括居民小區、學校校園、機關企事業單位內等不允許機動車自由通行的通道及專用停車場。對於醉酒在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眾通行的場所挪動車位的,或者由他人駕駛至居民小區門口後接替駕駛進入居民小區的,或者駕駛出公共停車場、居民小區後即交由他人駕駛的,不屬於刑法第133條之一規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


二、關於立案標準


對現場查獲經呼氣測試,酒精含量達到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局釋出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中醉酒標準(≥80mg/100ml)的機動車駕駛人,無論其對檢驗結果是否有異議,均立案查處,並由醫療機構或者具備資格的檢驗鑑定機構工作人員按照規範抽取血樣,及時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測。檢測結果未達到醉酒標準的,撤銷案件。


對被查獲或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在呼氣測試或者提取血樣前故意飲酒,經檢測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的,立案查處。


對被查獲或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經呼氣測試酒精含量達到醉酒標準,在抽取血樣前逃跑的,立案查處。


三、關於強制措施的適用


經呼氣測試或抽血檢測,血液酒精含量在 80mg/100ml以上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刑事拘留。但遇本人需要緊急就醫等緊急事由不宜立即執行刑事拘留的,可以暫緩執行刑事拘留。


對被採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一般應當在刑事拘留期限內完成偵查、起訴、審判工作。無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內完成偵查、起訴、審判工作的,應當變更為取保候審,並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偵查、起訴、審判工作。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提請或者決定予以逮捕。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采取逮捕強制措施。


對於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逃跑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審理。被告人歸案、中止審理原因消失後,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對未予以羈押的被告人判處實刑的,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後可以根據生效判決或者裁定將罪犯予以羈押,送交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根據生效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予以收監執行。


四、關於訴訟證據的要求


“醉駕”犯罪案件,應當移送下列證據及其相關案卷材料:(1)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2)有證人的,能證明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證言;(3)酒精呼氣測試檢驗單和血液酒精含量報告單;(4)血樣提取筆錄或者提取登記表;(5)執法民警出具的查獲經過說明;(6)現場查獲的,查獲時拍攝的被告人及其所駕駛車輛的照片或者視聽資料;(7)其他與案件定罪量刑相關的證據材料(包括戶籍證明或經與全國公安常住人員資訊資料庫比對一致的其他身份證明、駕駛證、行駛證、證明車輛行駛軌跡的相關材料、以前的交通違法情況、前科情況等)。


被查獲或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又故意當場飲酒的,以血液檢測的結果認定其酒精含量。因逃跑等原因,無法作血液檢測的,以呼氣測試結果認定其酒精含量,並從重處罰。


呼氣測試的酒精含量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在提取血樣前逃跑的,以呼氣測試結果認定其酒精含量。


“醉駕”案件,原則上不對血液酒精含量作重新鑑定。但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鑑定資格、鑑定樣本錯誤、鑑定程式嚴重違法的除外。


五、關於刑事處罰


懲治“醉駕”犯罪,必須堅持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綜合考慮酒精含量以及有無駕駛資格、駕駛的車輛種類、行駛的道路種類、實際損害後果等反映“醉駕”危險程度的各種因素,同時還要結合考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度、曾經酒後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被處罰的情況、其他交通違法情況等情節,針對群眾關切,突出打擊重點,以取得更好的社會效果。


1.醉酒駕駛汽車,具有以下情節之一的,不得適用緩刑:(1)造成他人輕傷及以上後果的;(2)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駕駛的;(3)醉酒駕駛營運機動車、中型以上機動車、或者嚴重超員、超載、超速駕駛的;(4)無駕駛汽車資格的(駕駛證被扣留、超出駕駛證年審期限未滿1年、駕駛證記分滿 12 分狀態未滿1年的除外);(5)明知是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或者已報廢的汽車而駕駛,駕駛無牌機動車或者使用偽造、變造或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牌證的;(6)在被查處時有駕車逃跑或嚴重抗拒檢查行為的;(7)在訴訟期間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8)曾因酒後駕駛3年內、醉酒駕駛5年內被追究的。


2. 醉酒駕駛汽車,無上述 8 種從重情節,且認罪悔罪,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依法適用緩刑。酒精含量在 170mg/100ml 以下,認罪悔罪,且無上述 8 種從重情節,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酒精含量在 100mg/100ml 以下,且無上述 8 種從重情節,危害不大的,可以認為是情節顯著輕微,不移送審查起訴。


3.醉酒駕駛摩托車,認罪悔罪,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依法適用緩刑。沒有造成他人輕傷及以上後果,認罪悔罪,酒精含量在 200mg/100ml 以下,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其中,酒精含量在 180mg/100ml 以下,危害不大的,可以認為是情節顯著輕微,不移送審查起訴。


4.醉酒駕駛機動車是酒後駕駛機動車的嚴重情形。對於醉酒駕駛機動車,根據前述規定不移送審查起訴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撤銷案件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條第二款規定作出吊銷機動車駕駛證,5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處罰。對作撤銷案件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醉駕”案件的訴訟證據要求立卷,並在撤銷案件後3個工作日內向同級檢察機關備案,接受檢察機關監督。


人民檢察院作不起訴處理、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的,公安機關也應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作出吊銷機動車駕駛證,5年內或10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處罰。


5.醉酒駕駛機動車,同時構成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以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並不得適用緩刑。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構成要件的,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醉酒駕駛機動車,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又構成妨害公務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6.認定“醉駕”共同犯罪應當根據證據嚴格把握,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強令他人“醉駕”的,以共犯論處。


7.對“醉駕”犯罪並處罰金,按處拘役1個月,並處罰金 2000元計算,以此累加。


8. “醉駕”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現的,並不因此改變適用緩刑的標準。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免除處罰。


六、附則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辦理“醉駕”案件中,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加強協調溝通,簡化辦案程式,提高辦案效率,以使本轄區內案件處理平穩、量刑基本均衡,確保辦案的社會效果。


治理酒後駕駛,要運用好“楓橋經驗”,公安機關要督促酒吧、KTV、飯店在門口對禁止酒後駕駛作出醒目的文字提示或語音提醒,辦案機關要通過法制宣傳發揮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酒後駕駛行為的發生。公安機關要通過人臉識別等科技手段加大對酒後無證駕駛機動車、因酒駕被暫扣、吊銷駕駛證或者被終身禁止重新取得駕駛證的人在暫扣或者吊銷駕駛證期間駕駛機動車的查處力度。


本紀要自下發之日起執行。2017 年 1 月 17 日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關於辦理“醉駕”案件的會議紀要》不再執行。本紀要下發前已生效的案件,不按照本紀要予以改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