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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性股權會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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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性股權會計處理
夫妻股權分割的限制性

夫妻股權分割既然實質是股權轉讓,因此股權分割必然受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限制。與股份有限公司相比,有限責任公司具有更強的人合性。我國公司法的規定也體現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徵,如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條款,一方面保護股東有自由退股的權利,另一方面又對股東退股規定了一定的限制條件,其目的就是保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夫妻共有股權的分割,可能會導致持股一方的退出或未持股一方的加入、或者股東之間持股比例的變化,這是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不願見到的。因此夫妻共有股權的分割應當遵守公司法關於股權對外轉讓的一般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同時,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股權分割的操作步驟


我國公司法在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一般規則時,實行意思自治原則,因此,在對夫妻共有股權進行分割時,法官首先要對有限公司的章程進行審查和對其他股東進行調查。此時分兩種情況:第一,在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未作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應遵循公司法關於股權對外轉讓的一般規定。首先由當事人進行協商,內容應包括轉讓的份額和價格等。在雙方能夠協商一致的情況下,按照規定和約定進行處理;在雙方不能協商一致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根據股權的數量,將其按一定比例在夫妻之間進行分配。第二,如果公司章程另有約定,則應按約定處理。例如公司章程規定不得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則該約定直接對抗未持股一方當事人。未持股一方當事人不得對此條款提出抗辯,而只能就股權的價值進行分割。


1、協商一致的情況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夫妻雙方離婚時,對就一方名義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進行分割時,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部分或全部股份轉讓給股東配偶的,應經其它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則不同意的股東應購買相應的股權。


從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的規定來看,夫妻在離婚過程中可以就共有股權部分的分割進行協商處理。雙方可以對股權的價值進行協商確定,然後由股東一方支付給其配偶相應的折價補償款,這樣處理程式比較簡單,也不步及到股東資格變動的問題;另外一種協商處理方式就是,夫妻就股權的分配達成一致,然後由夫妻雙方共同約定股權的相應價值,再把夫妻雙方的約定及股權價值告知公司其它股東,如果其它股東同意,則通過股權轉讓程式及股東資格變更,股東的配偶成為公司的股東;如果公司的其它股東不同意,則由其它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夫妻雙方或其中的一方則就股權轉讓所得價款進行分割或補償。


2、在協商不一致情況下


⑴確定股權價值,可先評估,在評估的基礎上作為參考資料再予競價。


⑵價值確定後,依照順序確定股權,先是夫妻中股東一方優先的原則,其次是其他股東,再是股東配偶。將股權價值補償給另一方,但必須考慮夫妻有無其他的財產可以補償,如果只有股權或其他財產的價值遠小於股權不易於補償,只有按這個價位轉讓股權。


⑶依照上述股權價值由法院直接徵集其他股東意見,將擬轉讓股權份額、股權價值、回覆期限發給其他股東。購買款作為財產分割,不購買的直接確定股東配偶取得股東身份。


很多時候都是圍繞財產分割、債務承擔以及未成年子女撫養問題產生的,針對不同的問題,自然在實際處理的時候就不太一樣。如果是涉及到夫妻共有股權的分割,除了要遵守《公司法》中的規定外,同時也要遵守公司內部關於股份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