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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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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安徽省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安徽省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已經2019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於2019年4月1日
公佈,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鎮燃氣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城鎮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使用者和燃氣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安徽省實際,制定的法規。

頒佈單位:安徽省人大(含常委會)

文       號: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1號

頒佈時間:2019-04-01

實施時間:2019-05-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使用者和燃氣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燃氣事業發展的規劃建設與應急保障、經營服務、使用、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其管理活動。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液化天然氣、壓縮天然氣以及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第三條 發展燃氣事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配套建設、節能環保、智慧高效的原則。

燃氣的經營和使用,應當堅持安全第一,做到保障供應、規範服務、方便使用者。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發展燃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燃氣供給調控,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綜合監管制度,普及燃氣使用,優先發展管道燃氣,提高燃氣管理水平。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援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提高社會公眾安全和節約使用燃氣的意識。

第八條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自律機制,制定行業行為準則和服務規範,依照章程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做好監督管理工作,促進燃氣經營企業守法經營、誠實守信,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應急保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國家天然氣發展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燃氣發展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燃氣氣源、燃氣種類、燃氣供應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佈局和建設時序、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燃氣設施保護範圍、燃氣儲存設施、燃氣供應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編制燃氣發展規劃應當統籌城鎮燃氣設施建設,合理佈局管道燃氣、瓶裝燃氣供應站點、車船用加氣站等各類燃氣設施。

第十一條 新區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新區建設時規劃城市地下綜合管廊,應當將燃氣管線納入,進行統一建設;舊城區改建時,有條件的應當將燃氣管線納入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統一規劃建設。

在管道燃氣供氣規劃區域內,新區和舊城區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設專案,應當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不得新建瓶組站、小區氣化站;舊城區已建成的瓶組站、小區氣化站,燃氣經營許可期滿後,應當停止使用。

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燃氣設施工程建設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遵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技術規範。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安全評價,配套建設汙染防治設施和安全設施。

第十三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按照規定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收集、整理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的檔案資料,建立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檔案,在三個月內向所在地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報送一套符合規定的建設工程檔案。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家天然氣管網及儲氣設施佈局,建立健全城鎮燃氣應急儲備制度,規劃建設應急氣源儲備設施,組織編制燃氣應急保障供應預案,確定燃氣應急儲備的佈局、總量、啟用要求,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相應機制,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

第十五條 發生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動用儲備、緊急排程等應急措施,優先保障居民使用者生活用氣,燃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第三章 燃氣經營服務

第十六條 實行管道燃氣特許經營制度。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招標、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方式,依法選擇管道燃氣特許經營者。

第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授權的實施機構應當與取得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的經營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特許經營協議。管道燃氣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對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方式、範圍、期限,服務質量和標準,以及燃氣設施的維護和更新改造等作出約定。

實施機構應當根據特許經營協議,對管道燃氣特許經營專案投資、建設、經營和服務等情況進行監測分析,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績效評價,並根據績效評價結果、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約定,建立價格或者財政補貼調整機制,保障管道燃氣的質量和服務效率。

第十八條 在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期限內,因特許經營者嚴重違約,導致無法繼續履行協議約定義務,可以終止協議。特許經營協議終止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收回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機構應當告知特許經營者終止特許經營協議,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收回特許經營權:

(一)轉讓、出租、質押特許經營權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燃氣安全責任事故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第二十條 特許經營協議終止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在新的特許經營者選定之前,實施機構和原特許經營者應當制定預案,保障燃氣的持續、穩定、安全供應。

第二十一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核發的燃氣經營許可證。

燃氣經營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車船用加氣站從事氣瓶充裝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氣瓶充裝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禁止個人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經營瓶裝燃氣應當設立企業並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管道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二十年,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四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持證企業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燃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四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對提出使用燃氣並符合使用條件的管道燃氣使用者,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其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燃氣使用者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指導燃氣使用者安全用氣、節約用氣,並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資訊,並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質量檢測制度,保證燃氣質量和供氣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與使用者就燃氣質量和供氣壓力有特別約定的,從其約定。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用戶提供質量合格、標明充裝單位和電話的自有氣瓶,充裝的燃氣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允許計量誤差。燃氣氣瓶的實際充裝重量低於額定充裝重量時,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明示實際充裝重量。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燃氣的質量和計量進行抽查,並向社會公佈抽查結果。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燃氣工程施工、設施檢修等原因,需要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通知燃氣使用者並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氣設施搶修等緊急情況,需要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及時通知燃氣使用者,同時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引起停止供氣的原因消除後,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儘快恢復供氣,並在恢復供氣之前及時通知燃氣使用者。恢復供氣應當在八時至二十時之間進行。

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範圍內的燃氣使用者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並提前九十個工作日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經批准方可停業、歇業。實行特許經營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歇業,還應當遵守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

第二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使用者檔案,設定燃氣使用者聯絡、諮詢和搶修搶險電話,並向社會公佈。搶修搶險電話應當有專人二十四小時值班。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對燃氣使用者設施每年至少檢查兩次,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處置;發現使用者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應當予以勸告,不聽勸告的,應當向燃氣管理、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報告。

燃氣經營企業對燃氣使用者的燃氣設施進行安全檢查、抄表等業務時,應當主動出示有效證件;燃氣使用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燃氣價格及服務收費專案、標準的制定,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的規定。

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合理收益確定,並適時調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管理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徵求管道燃氣使用者、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和有關方面的意見;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居民生活用氣價格,還應當依法聽證。

省人民政府價格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對省內天然氣管輸價格組織開展成本監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區域內天然氣配氣價格組織開展成本監審,並將監審的依據、程式、主要內容、核算方式、結論等及時向社會公開。

天然氣大型使用者直接向上遊氣源供氣企業購買天然氣的,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管理部門規定的相關燃氣服務費,燃氣使用者有權拒付。

第三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使用者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償服務;

(七)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八)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九)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用燃氣經營企業不得進行加氣作業:

(一)車用氣瓶或者裝置不符合安全條件;

(二)無車用氣瓶使用登記證,或者使用登記資訊與車用氣瓶、汽車資訊不一致;

(三)車用氣瓶超期未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超過設計使用年限。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對燃氣經營企業及其從業人員在燃氣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建立信用記錄。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用戶提供服務手冊,宣傳安全使用燃氣的規則和常識,指導使用者安全使用燃氣。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為燃氣使用者繳費、充值提供方便;提供的燃氣智慧計量表應當具有用氣餘量提醒功能。

第三十四條 燃氣使用者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六)盜用燃氣;

(七)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管道燃氣計量表在戶內的,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更新和管理;計量表後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維護、更新費用,由燃氣使用者承擔。計量表在戶外的,戶內第一道閥門及閥門前的燃氣設施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更新和管理;戶內第一道閥門後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維護、更新費用,由燃氣使用者承擔。非居民燃氣使用者與燃氣經營企業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管道燃氣使用者需要安裝、改裝、拆除其承擔管理、維護責任的管道燃氣設施的,應當經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組織施工,所發生的工本費由燃氣使用者承擔。

瓶裝燃氣使用者,其氣瓶由產權人負責維護、更新;氣瓶調壓裝置、連線管、燃燒器具由燃氣使用者負責維護、更新。

第三十六條 燃氣計量裝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燃氣使用者對管道燃氣計量表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委託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經檢定的管道燃氣計量表,其誤差在法定範圍內的,檢定費用由燃氣使用者支付;其誤差超過法定範圍的,檢定費用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支付,並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免費更換合格的燃氣計量表,退還多收取的燃氣費。

燃氣使用者對檢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場監管部門投訴。

第三十七條 管道燃氣使用者應當按時交付燃氣費。逾期不交付的,管道燃氣使用者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經管道燃氣企業催告,在供用氣合同約定的期限內仍不交付燃氣費和違約金的,管道燃氣企業在書面通知使用者五日後,可以暫時停止供氣。使用者交付所欠燃氣費和違約金後,管道燃氣企業應當立即恢復供氣。

燃氣使用者需要更名、過戶、銷戶的,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辦理變更或者銷戶手續,結清燃氣費。

第三十八條 燃氣使用者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企業進行查詢,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燃氣使用者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相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並答覆投訴者;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轉送有關部門,並告知投訴者。

價格、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開投訴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建立投訴處理制度。

第三十九條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託設立售後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後的安裝、維修服務,並明示服務收費專案和標準。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五章 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燃氣管理、應急管理、交通運輸、市場監管等部門建立燃氣安全預警聯動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範圍,設定統一的安全警示標誌。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佔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在燃氣設施上牽掛電線、繩索;

(六)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四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查明地下燃氣設施的有關情況,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查詢後三日內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派員現場指導。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設施監測、檢查和養護制度,運用物聯網、網際網路等資訊科技手段,按照國家標準對燃氣設施進行巡查、監測、維護、保養、檢驗、檢修、更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第四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對企業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實行安全生產標準化管理,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四十五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充裝、裝卸、運輸等技術和安全標準,配備或者委託符合安全運輸要求的車輛運輸燃氣。

瓶裝燃氣實行配送經營,由瓶裝燃氣經營企業直接向燃氣使用者配送,並加強對從事瓶裝燃氣送氣服務的人員的管理。配送車輛應當設有明顯的燃氣警示標誌。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氣瓶充裝、運輸、供應、配送、使用、檢測進行全過程管理,對所充裝的自有產權氣瓶進行建檔登記,鼓勵採用條碼等資訊科技手段對氣瓶進行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對燃氣經營企業進行燃氣安全監督檢查時,對於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的設施、裝置、器材等,應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並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向燃氣、應急管理部門報告。

燃氣經營企業或者有關部門接到事故隱患報告後,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

第四十八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後,燃氣、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對燃氣生產安全事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管道燃氣供氣規劃區域內,新建瓶組站、小區氣化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建設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經營瓶裝燃氣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使用者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償服務。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七項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形嚴重的,暫停充裝,並可以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八項規定,燃氣經營企業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九項規定,燃氣經營企業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的,依照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實行瓶裝燃氣配送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配送車輛未設有明顯的燃氣警示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城鎮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的;

(三)未依法劃定燃氣設施保護範圍,設定統一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情形。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本條例所稱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使用者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採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六條 農村的燃氣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安徽省燃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