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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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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

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人體器官捐獻移植條例〉等四十五項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0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6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修訂。
《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經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21年6月29日修訂通過,現予公佈,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深圳市人大(含常委會)

文       號: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6號

頒佈時間:2021-07-06

實施時間:2021-08-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保障職工和居民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和享受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養老保險包括職工社會養老保險和居民養老保險。職工社會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和企業年金等多層次的養老保險。

居民養老保險辦法和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企業年金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社會養老保險堅持廣覆蓋、保基本、多層次、可持續的方針,遵循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和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第四條 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職工和與其形成勞動關係的深圳經濟特區內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的標準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具有本市戶籍的(以下統稱個人繳費人員),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具有本市戶籍的,同時參加地方補充養老保險。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不繳納養老保險費。但是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

第六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以下簡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負責全市社會養老保險管理工作。

市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社會養老保險相關工作。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市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根據各自職責具體承辦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事務。

街道辦事處承辦轄區內退休人員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

第七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廣東省內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依照廣東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養老保險費的徵集

第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為:

(一)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

(二)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合法運營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九條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為:

(一)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

(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三)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合法運營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十條 職工每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基數為其上月工資總額;新參加工作、重新就業和新成立用人單位的職工首月繳費基數為其首月工資總額。工資總額超過廣東省上年度城鎮非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和城鎮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加權計算的上年度廣東省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超過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繳費基數不得低於市人民政府公佈的最低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每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基數為本單位職工繳費基數的總和。

個人繳費人員在市人民政府公佈的最低工資標準至上年度廣東省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幅度內自行確定繳費基數。

職工和個人繳費人員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繳費基數與本人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相同。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每月按照單位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十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職工每月按照本人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八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賬戶。

用人單位每月按照職工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一繳納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記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個人繳費人員按照自行確定的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二十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百分之八記入個人賬戶,百分之十四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按照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一繳納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記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廣東省養老保險相關規定,將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下限和繳費比例調整過渡至國家和廣東省規定的標準。

市人民政府調整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下限和繳費比例,應當向社會公佈,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職工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個人繳費人員直接向市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

養老保險費的繳納由用人單位和個人繳費人員通過委託銀行託收等方式完成。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月如實向市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申報上月每個職工的工資總額,並按月將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向職工通報。

個人繳費人員首次參保時應當向市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申報個人繳費基數;需要變更的,應當及時向市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申報。申報的繳費基數為繳費基數下限的,隨繳費基數下限的調整自動變更。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繳費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登記、年審、變更、登出等手續。

市機構編制部門、市場監管、民政等部門應當通過資料共享方式及時向市社保機構通報用人單位設立、變更、終止情況;市公安機關應當通過資料共享方式及時向市社保機構通報參保人員的戶口登記、遷移、登出等情況。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依法在成本中列支。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依法在稅前提取。

第十七條 參保人個人賬戶積累金額,依照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計算利息,記入個人賬戶。

第十八條 市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核查用人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情況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工名冊、工資表、勞動合同、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登記表以及其他與養老保險費徵收、核算相關的資料。

第三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包括基本養老金、病殘津貼、喪葬補助金和撫卹金。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不得重複享受。

第二十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參保人可以在本市申請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一)按照國家、廣東省有關規定確定養老保險待遇領取地為本市;

(二)達到法定退休年齡;

(三)累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十五年。

第二十一條 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參保人,依照規定退休時,其月基本養老金的具體計發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廣東省養老保險相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個人賬戶養老金從個人賬戶中支付;個人賬戶支取完畢後,由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支付。

除個人賬戶養老金外,基本養老金的其他部分由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支付。

第二十三條 參加本市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參保人,按照本市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享受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1949年9月30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參保人,其養老保險待遇參照本市機關同類人員養老待遇執行。

第二十五條 依照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將養老保險關係轉入本市的非本市戶籍參保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在本市實際繳費年限累計滿十年,且累計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計發養老保險待遇;在本市實際繳費年限累計不滿十年,但是按照廣東省有關規定符合在我市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人員,依照廣東省的有關規定計發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六條 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參保人,未申請領取基本養老金且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年限計算為繳費年限。

第二十七條 基本養老金調整按照國家、廣東省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具有本市戶籍的參保人或者按照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確定本市為養老保險待遇領取地的非本市戶籍參保人,養老保險累計繳費年限不滿十五年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至累計繳費年限滿十五年後,申請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第二十九條 在本市參加養老保險後,因病或者非因工緻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參保人,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可以按照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領取病殘津貼。病殘津貼由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支付。

領取病殘津貼的參保人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自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開始,停發病殘津貼。

第三十條 參加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的參保人或者退休人員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遺屬可以按照規定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卹金。喪葬補助金和撫卹金由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 參保人或者離退休人員死亡的,其遺屬應當在其死亡後六十日內,向市社保機構申報辦理養老保險關係終結手續。

第四章 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居民養老保險基金(以下統稱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廣東省和本市基金管理相關規定進行管理,專款專用,禁止擠佔挪用,不得用於平衡其他政府預算;出現支付不足時,由政府給予補貼。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單位代表、參保人代表以及工會代表、專家等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掌握、分析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對社會保險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實施社會監督。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市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督檢查制度。

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財務制度。

市社保機構、市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建立查詢系統,方便參保人和用人單位查詢其繳費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情況。

第三十五條 市社保機構應當按年度將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支付、結存、運用等情況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六條 市社保機構應當每年定期向參保人提供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

參保人與市社保機構約定,以登入社會保險個人服務網頁、電子郵件、手機簡訊等電子資料或者紙質信件形式獲取個人權益記錄的,市社保機構應當免費送達。

參保人未與市社保機構約定獲取方式或者所提供的聯絡資訊不準確的,可以自行在市社保機構免費查詢、列印個人權益記錄。

第三十七條 職工認為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市社保機構、市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投訴、舉報;超過兩年的,市社保機構、市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不予受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市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市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對用人單位處欠繳金額等額罰款。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拒不提供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有關資料或者拒絕接受社保稽核的,致使市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無法核實養老保險繳費基數的,由市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用人單位上月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作為當月的繳費基數收繳養老保險費;用人單位尚未參保的,按照上年度廣東省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作為當月的繳費基數徵收養老保險費。超出職工個人應繳費部分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四十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為不符合條件的人員辦理參保手續,或者補繳養老保險費的,其行為無效。已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本金按照原繳費渠道予以退還。用人單位有過錯的,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對用人單位按照違規人數每人一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並將用人單位的違規情況向社會公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依法不應當享受或者超出應當享受的養老保險待遇,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予以追回。

採取弄虛作假等方式騙取養老保險待遇的,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養老保險待遇,並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市社保機構、市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養老保險管理、監督工作中未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為用人單位按月發放的勞動報酬。

本條例所稱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為職工實際繳費年限與視同繳費年限之和。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及參保人在繳納養老保險費時,所涉及的上年度廣東省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上半年繳費的,按照上上年度廣東省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計算;下半年繳費的,按照上年度廣東省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四十五條 在本市就業,或者依法從事個體工商經營,或者靈活就業且辦理港澳臺居民居住證的港、澳、臺人員,以及在本市就業的外籍人員的養老保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出境定居人員的養老保險關係,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未按照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超過法定強制追繳時效的,可以申請補繳養老保險費,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滯納金分別納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按月領取養老金的人員,其養老金結構、標準、支付渠道依照原有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