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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醫療救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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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醫療救助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醫療救助辦法

為了規範和加強醫療救助工作,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醫療救助辦法》已經2015年11月1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佈,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醫療救助工作,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救助,是指對符合救助條件的困難居民,依據規定的方式、程式和標準,給予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繳費補貼和醫療費用補助的制度。

第三條 醫療救助應當遵循托住底線、統籌銜接、公開公正、高效便捷的原則。

第四條 民政部門負責醫療救助的具體管理工作。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基本醫療保險、大病醫療保險等制度與醫療救助制度的銜接工作。

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負責對定點醫療服務機構的醫療服務行為進行監督管理,配合民政部門做好醫療救助“一站式”即時結算工作。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負責對醫療救助資金進行監督。

第五條 鼓勵社會力量對困難居民開展醫療救助。

第二章 救助物件

第六條 具有自治區戶籍的下列居民,可以申請獲得醫療救助:

(一)特困供養人員;

(二)最低生活保障物件;

(三)孤兒;

(四)高齡低收入老年人;

(五)低收入家庭重度殘疾人;

(六)重點優撫物件;

(七)因病致貧家庭患病人員。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因犯罪、自殺、自殘、打架鬥毆、酗酒、吸毒等發生的醫療費用;

(二)因交通肇事、醫療事故等責任事故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因鑲牙、整容、矯形、配鏡等發生的費用;

(四)因婚前檢查、保健、購買滋補品、營養品等發生的費用;

(五)因使用基本醫療保險目錄以外的藥品、醫用耗材以及自費診療專案產生的費用;

(六)偽造、塗改相關票證的;

(七)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且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有能力承擔其醫療費用的;

(八)醫療救助申請人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名下擁有兩套以上商品房的(因拆遷或者棚戶區改造等補償的安置房、經濟適用住房除外);

(九)醫療救助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名下擁有生活用機動車輛(殘疾人用於功能性補償代步的機動車輛和普通二輪摩托車除外)等非生活必需的高檔消費品的。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標準

第八條 醫療救助採取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繳費補貼、門診大病補助、住院補助和重特大疾病住院補助等方式。

第九條 特困供養人員、最低生活保障物件、孤兒、高齡低收入老年人、低收入家庭重度殘疾人和重點優撫物件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其戶籍所在地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對其個人繳費部分給予補貼。

第十條 特困供養人員、最低生活保障物件、孤兒、高齡低收入老年人在自治區內定點醫療機構治療門診大病,在扣除各類醫療保險支付部分和非醫保藥品價款後,對剩餘費用按照下列標準給予補助:

(一)特困供養人員和孤兒給予百分之九十補助,每人每年累計不超過三千元;

(二)最低生活保障物件、高齡低收入老年人給予百分之五十的補助,每人每年累計不超過二千元。

第十一條特困供養人員、最低生活保障物件、孤兒、高齡低收入老年人、低收入家庭重度殘疾人和重點優撫物件在自治區內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的,住院總費用在扣除各類醫療保險支付部分、重點優撫醫療補助報銷部分和非醫保藥品價款後,對剩餘費用按照下列標準給予補助,每人每年累計不超過三萬元:

(一)特困供養人員和孤兒給予百分之九十補助;

(二)最低生活保障物件、低收入家庭重度殘疾人、高齡低收入老年人和重點優撫物件給予百分之七十補助。

第十二條 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救助物件患有重特大疾病,年住院總費用累計超過年度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在扣除各類醫療保險支付部分、民政醫療救助部分和非醫保藥品價款後,對剩餘費用按照下列標準給予補助,每人每年救助一次,最高補助金額不超過八萬元:

(一)剩餘費用在三萬元至十萬元的,給予百分之五十的補助;

(二) 剩餘費用在十萬元以上的(含本數),給予百分

之六十的補助。

第十三條 住院醫療補助實行單筆結算,不限定住院次數。

救助物件住院治療未達到城鄉居民大病醫療保險支付條件的,扣除各類醫療保險支付部分和非醫保藥品價款後,由民政部門直接給予救助;對達到城鄉居民大病醫療保險條件的,應當經大病保險經辦機構結算後,扣除各類醫療保險支付部分和非醫保藥品價款後,由民政部門給予救助。

第十四條救助物件未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申請醫療救助的,按照醫療總費用的百分之十給予補助,每人每年救助一次,最高補助金額不超過八萬元。

第十五條 醫療救助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適時調整,具體調整標準由自治區民政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擬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章 救助程式

第十六條 對救助物件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補貼,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按年度向同級財政部門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供補貼物件名冊和補貼標準,財政部門稽核後,從醫療救助基金中按資助標準撥付。

第十七條 特困供養人員、最低生活保障物件、孤兒和高齡低收入老年人申請門診大病醫療救助,或者因病情需要在非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申請醫療救助的,由其本人或者家屬向戶籍所在地縣(市、區)民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本人身份證;

(二)特困人員供養(五保)證、低保證、兒童福利證、高齡低收入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貼證;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住院費用結算單;

(四)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城鄉居民大病醫療保險、商業保險結算單。

第十八條 低收入家庭重度殘疾人、重點優撫物件、因病致貧家庭患病人員住院治療申請醫療救助的,應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並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本人身份證;

(二)殘疾證、優撫證;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住院費用結算單;

(四)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城鄉居民大病醫療保險以及商業保險等保險結算單。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患病情況及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調查、稽核;經稽核符合救助條件的,出具符合救助條件的證明,報送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

縣(市、區)民政部門同意救助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後五個工作日內將救助資金通過銀行直接匯入被救助人個人賬戶;不同意救助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後二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特困供養人員、最低生活保障物件、孤兒、高齡低收入老年人在戶籍所在地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申請醫療救助的,應當在辦理出院結算手續時向定點醫療機構“一站式”服務視窗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本人身份證;

(二)低保證、特困人員供養(五保)證、兒童福利證、高齡低收入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貼證。

定點醫療機構對符合救助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救助標準墊付住院醫療救助資金。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建立與定點醫療機構資訊互通的臺賬管理制度。

對醫療救助支出費用較大,定點醫療機構墊付存在困難的,民政部門可以向定點醫療機構預付一定額度的醫療費用,通過銀行匯入救治定點醫療機構。

第二十二條 醫療救助費用按年度結算,當年第四季度發生的住院醫療費用,可以在次年第一季度內結算。

第五章 救助基金籌集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醫療救助基金。醫療救助基金來源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區財政補助的城鄉醫療救助資金;

(二)設區的市、縣(市、區)按照當年所需的城鄉醫療救助資金安排的本級財政資金;

(三)從自治區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資金;

(四)社會捐助的資金;

(五)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四條 醫療救助基金應當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專賬核算,專款專用,統一籌集,統一使用。

財政部門應當在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中建立“醫療救助基金專賬”,用於辦理基金的彙集、核撥、支付等業務,並按照同級民政部門提出的使用計劃進行稽核和撥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基金中提取管理費或者列支其他費用。

第二十五條 醫療救助基金應當保持收支平衡,略有結餘。縣(市、區)醫療救助基金年度內累計結餘資金不超過當年籌集資金總額的百分之十五,結餘資金結轉下年度使用;結餘超過百分之十五的,自治區財政可以適當減少撥付救助資金。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每年公佈一次救助資金使用情況和醫療救助物件名單及救助金額,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 救助服務與監督

第二十七條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建立與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城鄉居民大病醫療保險、商業保險、應急醫療救助相銜接的醫療救助統一結算系統,逐步實現在定點醫療機構同步結算城鄉基本醫療保險、城鄉居民大病醫療保險和醫療救助費用。

第二十八條 定點醫療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對醫療救助“一站式”服務視窗的管理,按規定辦理稽核、診療、結算手續。

定點醫療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基本醫療保險三項目錄、城鄉居民大病醫療保險目錄以及單病種限價等規定,及時為救助物件提供診療服務;使用目錄以外的藥品、醫用耗材以及自費診療專案的,應當註明自費藥品,並經救助物件或者其家屬簽字。

第二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和計劃生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定期對定點醫療機構“一站式”服務視窗辦理稽核、診療、結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三十條 申請醫療救助的人員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不得弄虛作假,不得騙取醫療救助金。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民政、財政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申請條件的救助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

(二)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申請予以批准的;

(三)洩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資訊,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丟失、篡改接受社會救助款物、服務記錄等資料的;

(五)不按照規定發放救助資金或者提供相關服務的;

(六)在履行醫療救助職責過程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民政、財政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截留、擠佔、挪用、私分醫療救助資金的,由有關部門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定點醫療機構未按規定辦理稽核、診療、結算手續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定點醫療機構資格;對超出醫療救助政策範圍結算的醫療救助資金,由醫療機構承擔。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救助物件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醫療救助資金的,由民政部門決定停止救助,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救助資金,可以處非法獲取的救助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特困供養人員,是指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物件,是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

(三)孤兒,是指民政部門認定的失去父母、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未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年齡在18週歲以下且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失蹤、改嫁或者服刑等導致事實上無人撫養的未成年人。

(四)高齡低收入老年人,是指享受民政部門發放高齡低收入老年人津貼的低收入老年人。

(五)低收入家庭重度殘疾人,是指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百分之一百五十的低收入家庭中二級以上(含二級)重度殘疾人。

(六)重點優撫物件,是指具有自治區城鄉居民戶籍,且在自治區範圍內領取定期撫卹金或者定期定量補助的已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在鄉複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在鄉退伍老紅軍戰士(含在鄉西路紅軍戰士、紅軍失散人員)、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參戰涉核退役人員、六十週歲以上農村籍退役士兵、六十週歲以上烈士子女(含建國前錯殺後被平反人員子女)、直接參與鈾礦開採的軍隊退役人員。

(七)因病致貧家庭患病人員,是指患重特大疾病,年住院總費用超過年度家庭可支配收入,且在扣除各類醫療保險支付部分、民政醫療救助部分和非醫保藥品價款後,剩餘費用達到三萬元以上的人員。

(八)門診大病,是指依據自治區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確定的大病病種。

(九)各類醫療保險,是指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城鄉居民大病醫療保險、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職工大額醫療補助、企業補充醫療保險、商業醫療保險等保險。

(十)醫療救助“一站式”即時結算,是指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救助物件在定點醫療機構看病就醫,在出院結算醫療費用的同時,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報銷補償和民政部門的醫療救助補助的結算制度。

第三十六條 救助物件患按單病種付費的重特大疾病住院治療的,其住院費用按自治區相關政策給予醫療救助,不受本辦法規定救助比例和年累計救助最高限額的限制。

第三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財政收支情況,制定高於本辦法規定的救助標準。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1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公佈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城鎮醫療救助辦法(試行)》和《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醫療救助辦法(試行)》(寧政辦發〔2009〕24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