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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危險廢物汙染環境防治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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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危險廢物汙染環境防治辦法

大連市危險廢物汙染環境防治辦法

為了防治危險廢物汙染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大連市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大連市實際,制定《大連市危險廢物汙染環境防治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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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條 為了防治危險廢物汙染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大連市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包括固態、半固態、液態和置於容器中的氣態廢物。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汙染環境的防治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對醫療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具體工作可以委託其所屬的固體廢物管理機構實施;區(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危險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範圍內的危險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工作。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危險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有關的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有關部門開展與危險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危險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第六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衛生、城建、交通、安監等主管部門並商海關、海事等監管機構建立、完善本行政區域危險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工作協調機制。

第七條 市及區(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改、經信、衛生、交通、規劃、安監等部門編制危險廢物汙染環境防治規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將建設突發環境事故危險廢物及應急物資集中儲存設施、場所納入規劃內容。

第八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危險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投入,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條 鼓勵危險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科學研究,支援協同資源化處理危險廢物技術研發、示範和專案推廣。

第十條 支援和鼓勵保險機構設立危險廢物汙染損害責任險種;支援和鼓勵產生、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投保危險廢物汙染損害責任險。

第十一條 建設產生、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專案,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需要配套建設危險廢物汙染環境防治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其工藝、技術、效果應當符合危險廢物汙染環境防治規定。

第十二條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等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委託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處置危險廢物,應當核實其資質、能力、工藝、類別匹配及環保守法等情況,確認危險廢物得到有效、安全和無害環境的處置。

第十四條 轉移危險廢物實行轉移聯單制度。轉移聯單申辦的具體辦法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

鼓勵在本市集中處置本市區域內產生的危險廢物。

控制本市以外地區不能資源化利用的危險廢物轉移至本市處置。

第十五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公安、質監、工商、農業等主管部門以及海關、海事等監管機構依法收繳或者接收危險廢物,應當與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協調,將危險廢物交由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處置。

第十六條 生活中產生的作廢藥品、殺蟲劑、消毒劑、油漆和溶劑、礦物油及上述物品的包裝物,以及作廢膠片、相紙、熒光燈管、溫度計、血壓計、鎳鎘電池、氧化汞電池、電子類危險廢物分類收集後,應當由收集人交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處置。

前款所列物品未進行分類收集及分類收集過程中,不按照危險廢物管理。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在本部門網站和公眾知悉的媒體上公示有上述類別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企業。

第十七條 產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採取防護措施,保證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設施的正常執行,避免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汙染。

危險廢物填埋場所關閉後,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加強監測、管理和安全防範工作,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生態恢復。

第十八條 產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建設符合國家標準的貯存場所,暫時不能利用或者處置的危險廢物應當分類分割槽貯存。

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第十九條 危險廢物貯存時間不得超過一年。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貯存危險廢物確需超過一年的,應當報原批准經營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運輸危險廢物,應當由有資質的單位承運。

運輸危險廢物線路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居住密集區等區域。

運輸途中發生洩漏、揚散、流失的,應當立即採取相應的應急措施,並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禁止在運輸途中丟棄、遺撒危險廢物。

第二十一條 禁止擅自堆放、排放、傾倒、焚燒、填埋以及使用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處理危險廢物。

第二十二條 產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需要搬遷的,應當委託專業機構開展汙染場地環境調查和環境風險評估。需要治理修復的,應當治理修復;驗收合格後應當將驗收結果告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汙染場地達到相應使用功能和環境保護標準後方可進行後續開發利用。

第二十三條 產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排查環境安全隱患,完善風險防控措施,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演練。

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發生危險廢物環境突發事件的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環境汙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環境汙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立即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支援因危險廢物汙染環境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依法支援具有法定條件的社會組織對因危險廢物汙染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固體廢物管理機構投訴和舉報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固體廢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受理和處理制度,公佈投訴、舉報電話以及通訊地址、電子信箱。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當場處理;不能當場處理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或者答覆意見。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按照規定處理。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許可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