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規定
消費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是以消費品的流轉額作為徵稅物件的各種稅收的統稱。是政府向消費品徵收的稅項,可從批發商或零售商徵收。消費稅是典型的間接稅。
頒佈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文 號:國稅發[1993]156號
頒佈時間:1993-12-28
實施時間:1994-01-01
時 效 性:部分失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檔案
一、關於捲菸分類計稅標準問題
1.納稅人銷售的捲菸因放開銷售價格而經常發生價格上下浮動的,應以該牌號規格捲菸銷售當月的加權平均銷售價格確定徵稅類別和適用稅率。但銷售的捲菸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權平均計算:
(1)銷售價格明顯偏低而無正當理由的;
(2)無銷售價格的。
在實際執行中,月初可先按上月或者離銷售當月最近月份的徵稅類別和適用稅率預繳稅款,月份終了再按實際銷售價格確定徵稅類別和適用稅率,並結算應納稅款。
2.捲菸由於接裝過濾嘴、改變包裝或其他原因提高銷售價格後,應按照新的銷售價格確定徵稅類別和適用稅率。
3.納稅人自產自用的捲菸應當按照納稅人生產的同牌號規格的捲菸銷售價格確定徵稅類別和適用稅率。沒有同牌號規格捲菸銷售價格的,一律按照甲類捲菸稅率徵稅。
4.委託加工的捲菸按照受託方同牌號規格捲菸的徵稅類別和適用稅率徵稅。沒有同牌號規格捲菸的,一律按照甲類捲菸的稅率徵稅。
5.殘次品捲菸應當按照同牌號規格正品捲菸的徵稅類別確定適用稅率。
6.下列捲菸不分徵稅類別一律按照甲類捲菸稅率徵稅:
(1)進口捲菸;
(2)白包捲菸;
(3)手工捲菸;
(4)未經國務院批准納入計劃的企業和個人生產的捲菸。國家計劃內捲菸生產企業名單附後(略)。
7.捲菸分類計稅標準的調整,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二、關於酒的徵收範圍問題
1.外購酒精生產的白酒,應按酒精所用原料確定白酒的適用稅率。凡酒精所用原料無法確定的,一律按照糧食白酒的稅率徵稅。
2.外購兩種以上酒精生產的白酒,一律從高確定稅率徵稅。
3.以外購白酒加漿降度,或外購散酒裝瓶出售,以及外購白酒以曲香、香精進行調香、調味生產的白酒,按照外購白酒所用原料確定適用稅率。凡白酒所用原料無法確定的,一律按照糧食白酒的稅率徵稅。
4.以外購的不同品種白酒勾兌的白酒,一律按照糧食白酒的稅率徵稅。
5.對用糧食和薯類、糠麩等多種原料混合生產的白酒,一律按照糧食白酒的稅率徵稅。
6.對用薯類和糧食以外的其他原料混合生產的白酒,一律按照薯類白酒的稅率徵稅。
三、關於計稅依據問題
1.納稅人銷售的甲類捲菸和糧食白酒,其計稅價格顯著低於產地市場零售價格的,主管稅務機關應逐級上報國家稅務總局核定計稅價格,並按照國家稅務總局核定的計稅價格徵稅。
甲類捲菸和糧食白酒計稅價格的核定辦法另行規定。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七條的規定,應稅消費品全國平均成本利潤率規定如下:
(1)甲類捲菸10%;
(2)乙類捲菸5%;
(3)雪茄煙5%;
(4)菸絲5%;
(5)糧食白酒10%;
(6)薯類白酒5%;
(7)其他酒5%;
(8)酒精5%;
(9)化妝品5%;
(10)護膚護髮品5%;
(11)鞭炮、焰火5%;
(12)貴重首飾及珠寶玉石6%;
(13)汽車輪胎5%;
(14)摩托車6%;
(15)小轎車8%;
(16)越野車6%;
(17)小客車5%。
3.下列應稅消費品可以銷售額扣除外購已稅消費品買價後的餘額作為計稅價格計徵消費稅:
(1)外購已稅菸絲生產的捲菸;
(2)外購已稅酒和酒精生產的酒(包括以外購已稅白酒加漿降度,用外購已稅的不同品種的白酒勾兌的白酒,用曲香、香精對外購已稅白酒進行調香、調味以及外購散裝白酒裝瓶出售等等);
(3)外購已稅化妝品生產的化妝品;
(4)外購已稅護膚護髮品生產的護膚護髮品;
(5)外購已稅珠寶玉石生產的貴重首飾及珠寶玉石;
(6)外購已稅鞭炮焰火生產的鞭炮焰火。
外購已稅消費品的買價是指購貨發票上註明的銷售額(不包括增值稅稅款)。
4.下列應稅消費品准予從應納消費稅稅額中扣除原料已納消費稅稅款:
(1)以委託加工收回的已稅菸絲為原料生產的捲菸;
(2)以委託加工收回的已稅酒和酒精為原料生產的酒;
(3)以委託加工收回的已稅化妝品為原料生產的化妝品;
(4)以委託加工收回的已稅護膚護髮品為原料生產的護膚護髮品;
(5)以委託加工收回已稅珠寶玉石為原料生產的貴重首飾及珠寶玉石;
(6)以委託加工收回已稅鞭炮焰火為原料生產的鞭炮焰火。
已納消費稅稅款是指委託加工的應稅消費品由受託方代收代繳的消費稅。
5.納稅人通過自設非獨立核算門市部銷售的自產應稅消費品,應當按照門市部對外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徵收消費稅。
6.納稅人用於換取生產資料和消費資料,投資入股和抵償債務等方面的應稅消費品,應當以納稅人同類應稅消費品的最高銷售價格作為計稅依據計算消費稅。
四、關於納稅地點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對納稅人的總機構與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如需改由總機構彙總在總機構所在地納稅的,需經國家稅務總局批准;對納稅人的總機構與分支機構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而不在同一縣(市)的,如需改由總機構彙總在總機構所在地納稅的,需經國家稅務總局所屬分局批准。
五、關於報繳稅款問題
納稅人報繳稅款的辦法,由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視不同情況,於下列辦法中核定一種:
1.納稅人按期向稅務機關填報納稅申報表,並填開納稅繳款書,向所在地代理金庫的銀行繳納稅款。
2.納稅人按期向稅務機關填報納稅申報表,由稅務機關稽核後填發繳款書,按期繳納。
3.對會計核算不健全的小型業戶,稅務機關可根據其產銷情況,按季或按年核定其應納稅額,分月繳納。
六、本規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