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法律法規>民商法類>

螢石行業准入標準

民商法類 閱讀(2.3W)

螢石行業准入標準

螢石行業准入標準

為了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合理開發利用資源和保護環境,促進產業結構調整,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採取綜合措施對耐火粘土螢石的開採和生產進行控制的通知》(國辦發[2010]1號)和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的規定,特制定《螢石行業准入標準》,現予公告。

頒佈單位:工業和資訊化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含原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

文       號:工聯原[2010]87號

頒佈時間:2010-02-24

實施時間:2010-03-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檔案

一、總則

(一) 螢石是重要的工業基礎原材料。為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合理開發利用與有效保護資源和環境,促進螢石產業結構調整,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採取綜合措施對耐火粘土螢石的開採和生產進行控制的通知》(國辦發[2010]1號)和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的規定,特制定本准入標準。

(二) 本准入標準中的螢石係指螢石採選產品。

二、生產佈局條件

(三) 螢石礦開採、選礦生產企業必須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礦產資源規劃和產業規劃,符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螢石行業發展規劃、城市建設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礦產資源規劃、環境保護和汙染防治規劃要求。

(四) 嚴格限制在國家和地方規定的限採區新設開採礦山。禁止在禁採區內新設開採礦山,已建礦山應按照礦產資源規劃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置。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生態功能保護區和基本農田保護區等需要特殊保護的地區,大中城市及其近郊,居民集中區、學校與托幼機構、療養地、醫院和食品、藥品、電子等對環境質量要求高的企業周邊1公里內,主要河流兩岸、公路、鐵路幹線兩側一定範圍,不得新建螢石生產加工企業。

三、生產規模、工藝與裝備

(五) 新建螢石礦山開採規模應與資源儲量規模相適應,並符合相關產業政策。礦山開採設計應根據資源狀況、賦存條件以及開發利用方案等選擇安全、高效、適用的採礦方法和裝備。

(六) 螢石選礦單條生產線日處理礦石能力應≥100噸(每年按300天計算)。礦山開採規模在3萬噸/年以上的企業,要求有相應配套的選廠。

(七) 新建和改(擴)建螢石選礦廠,必須具備相匹配的自備礦山、尾礦庫、汙水(物)處理設施,不得新建“三無”螢石浮選廠。

四、資源綜合利用

(八) 螢石採選企業地下開採回採率應達到75%以上;露天開採回採率應達到90%以上。選礦回收率應達到80%以上(伴生礦、尾礦利用除外)。並應貧富兼採,禁止採厚棄薄、採富棄貧。企業應制定尾礦綜合利用和治理方案。

螢石原礦經選別冶金級塊礦後,剩餘原礦須送浮選廠浮選,提高資源利用率。

(九) 鼓勵對低品位螢石礦進行選礦加工提純,分級選別、分級使用,實現資源綜合利用。

(十) 鼓勵對礦物品位大於10%的螢石尾礦進行浮選回收。

(十一) 充分利用現有礦山的資源,鼓勵礦山結合生產依法開展深部地質找礦。

(十二) 鼓勵具有資金、技術、管理優勢的螢石採選企業通過兼併重組、集約開採、綜合利用相對集中的小礦山(點)。

五、主要產品質量

(十三) 螢石產品質量應滿足《螢石》(YB/T5217-2005)標準要求。

六、環境保護

(十四) 採選生產過程中應實施清潔生產,保護環境。汙染物排放要符合國家《大氣汙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16297-1996)、《汙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汙染控制標準》(GB18599-2001)的有關要求和有關地方標準的規定。

(十五) 企業必須按照環保、水土保持和耕地保護等要求,嚴格執行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範,防止土壤汙染,保護生態環境,嚴格執行土地復墾和生態恢復規定,履行土地復墾與生態恢復義務。

七、安全、衛生和社會責任

(十六) 螢石採選生產必須符合《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國務院令第397號)、《金屬非金屬礦山安全規程》(GB16423-2006)和《尾礦庫安全技術規程》(AQ2006-2005)等有關規定,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生產活動。新建、改建、擴建專案安全生產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並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審查和竣工驗收。

(十七) 螢石採選生產必須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具備相應的職業病防治條件。完善職業危害防治設施,按照標準配備個人勞動防護用品,並建立各項規章制度。新、改、擴建專案職業危害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十八) 礦產開採企業應設定地質測量機構,配備地質、測量專業技術人員,負責礦山資源儲量的動態監測。大中型礦山應配備3-5人,小型礦山2-3人;確無條件配備專業技術人員的,應以合同(協議)的形式委託有資質的單位負責礦山地質測量工作。

(十九) 礦山開採企業必須配備具有礦山開發相關專業技術職稱的專職安全技術人員,大中型礦山2-3人,小型礦山1-2人。

(二十) 企業應當依法參加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等各類保險,併為從業人員繳足相關保險費用。此外,企業還應遵守其他各項法律法規,做到合法經營。

八、監督與管理

(二十一) 重點螢石資源地區應制訂區域產業發展規劃、礦產資源規劃並開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未列入規劃和未開展規劃環評的建設專案不得受理審批。

新建和改擴建螢石採選專案應當符合本准入標準;對不符合准入標準的專案,主管部門不得核准;金融機構不得提供貸款和授信支援,國土資源管理、都市計畫和建設、環境保護、消防、衛生、工商、質檢、安監等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

(二十二) 現有螢石生產企業應通過技術改造、加強管理、資源整合限期達到本准入標準。2011年7月1日以後仍達不到本准入標準要求的,應停產整頓,經驗收合格後方能恢復生產。

(二十三) 螢石生產企業必須加強企業管理,建立生產和銷售臺帳,自覺接受和主動配合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按照有關部門的規定報送報表。不符合准入標準的生產企業不得生產和銷售螢石產品;使用者也不得購買其生產的相關產品。

(二十四) 地方工業和資訊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執法部門負責對當地生產經營企業執行本准入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本准入標準的生產企業,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能,分別取消開採總量控制指標、指令性生產計劃指標。工信、國土資源、環保、安全等行政管理和執法部門依據各自職能負責對當地螢石生產企業執行准入標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十五) 工業和資訊化部會同有關部門對螢石採選生產經營企業進行不定期抽查和檢查。

(二十六) 國土資源部定期公告符合本准入標準的螢石開採企業名單,工業和資訊化部定期公告符合本准入標準的螢石生產經營企業名單,實行社會監督、動態管理。

(二十七) 行業協會組織要協助、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做好行業准入管理和監督工作。加強對國內外螢石市場的分析研究;促進採選生產工藝技術發展與應用;推廣行業節能減排、資源綜合利用、環保新技術;建立符合准入標準企業的評價體系,科學公正提出評價意見。

九、附 則

(二十八) 本准入標準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港澳臺地區除外)所有型別的螢石採選生產企業。

(二十九) 本准入標準中涉及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政策、法律法規若進行修訂,則按修訂後的規定執行。

(三十) 本准入標準自2010年3月1日起實施,由工業和資訊化部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