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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港管理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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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港管理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港管理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港管理暫行條例全文包括總則、港區之劃定、港務局之職權、附則共四章二十五條。

頒佈單位:政務院(已變更)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1954-01-23

實施時間:1954-01-23

時 效  性:失效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各港口,由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以下簡稱中央交通部)根據貿易、運輸需要,並就其吞吐任務、裝置能力,分別設定港務管理局、分局、辦事處(以下均簡稱港務局)。港務局之設定與撤銷,由中央交通部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以下簡稱政務院)核准公佈之。
第二條 港務局應遵照本條例之規定負責執行海港行政管理工作與業務事項,併為企業經濟核算單位。
第三條 港務局直屬中央交通部海運管理總局管轄,在行政、業務、技術、財務上均受其統一領導,並受當地人民政府監督與指導。
第四條 港務局局長對海港生產與財務計劃之完成,對海港財產裝置之使用與維護,對港區安全與港內秩序以及員工紀律之維持,均負完全責任。為順利地執行上述各項工作,得與海軍、公安、衛生、海關及其他有關部門,取得密切聯絡,協同辦理。
第五條 港務局局長在其法定許可權內所頒發之命令指示,有關之機關、企業、船舶及一切有關之人員,均須嚴格遵守與執行。
第六條 凡海港港區內之一切港口裝置,均由港務局統一管轄。一切機關、企業在港區內所有之碼頭、倉庫、附屬之辦公房屋等,依本條例第十三條所規定逐步地移交港務局統一經營管理。
第七條 凡國家其他機關、企業如需在海港港區內進行任何工程建築時,均須徵得港務局之同意。
第八條 港務局得根據有關法令規章,負責監督和指導海港管轄範圍內之私營輪船業、船舶、碼頭、倉庫之一切業務事項。

第二章 港區之劃定

第九條 海港之陸域,包括港口所佔有之土地與該地區內之岸線、碼頭、倉庫、機械裝置、危險品堆存區、燃油料存放區及添油裝置、修船廠、船塢、有關港口工程建築、淡水供應基地、燈塔標誌等。
第十條 海港之水域,包括港口所佔有之水面與水下、船舶出入港口之航道、一切錨地與泊位、與港口相通併為港口所需要之汊港支流、以及與海港將來有發展可能之貼近水域。
第十一條 海港區域之劃定,由各港務局根據具體情況編訂港區方案,繪製水陸區域平面圖連同說明書,提請當地人民政府召集有關單位商決後,報請中央交通部稽核轉呈政務院批准施行。
第十二條 凡港區內鐵道線路作為鐵路與輪船間轉運貨物、旅客用者,為鐵路營業線。其專為海港本身調運貨物者,為海港專用線。鐵路與海港之分工制度及港區內火車車輛運轉規則,由鐵路管理局與港務局協議簽訂合同辦理之。
第十三條 凡國家其他機關、企業在港區內現有之碼頭、倉庫、附屬之辦公房屋等,產權暫不變動,原單位仍可繼續持有使用。其所租用港區內之碼頭、倉庫,亦可繼續租用,但應受港務局之統一管理,併為適應國內外貿易發展之需要,港務局得於適當時期報請當地人民政府決定後,逐步進行調整、收回和解除其租約。中央人民政府農業部、商業部在港區內現有之漁業碼頭、石油碼頭及其專用倉庫產權仍歸各該部所有,其附屬之裝卸工人亦由各該部領導管理。

第三章 港務局之職權

第十四條 港務局之職責:
(一)監督各有關方面遵守國家航運與港務法令,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杜絕一切破壞上述法令之任何行為。
(二)負責維護港區與航道一切裝置,保持航道與水域之一定深度與寬度,為保證船舶進出港之安全、提高航行效率而服務。
(三)進行海港各項建設工作,以保證國民經濟發展之需要。
(四)領導管理裝卸工人,組織貨物裝卸、保管、收發,監督客貨運輸,組織汽車、大車、駁船等水陸交通工具,辦理貨物接送轉口業務。
(五)管理船用燃料、物料、淡水供應及其他對船舶之服務工作。
(六)組織引水工作,管理與監督船舶之進出港。
(七)設立與監督海港電臺,經常與航船通報氣象及聯絡海事事宜。
(八)營救遇難船舶、生命、貨物等,並妥為保管救出之財產;調查和處理一切海事、海損案件
(九)辦理船員、引水員考核,發給證書,並辦理船舶註冊、登記。
(十)協助船舶登記局辦理船舶檢查、丈量。
(十一)監督海港一切工程、機械、建築裝置,並對其進行技術檢查及保養維修。
(十二)監督港內衛生、防火裝置及實施防疫檢查與安全衛生工作。
(十三)監督保養海港所管轄之燈火、訊號及警戒裝置。
(十四)徵收所規定之港口費用及各種規費。
(十五)監督指導海港管轄範圍內之私營輪船業、船舶、碼頭、倉庫及海港工具持有者之一切業務事項。
第十五條 港務局之許可權:
(一)根據中央交通部所頒發之法規、命令與指示,得以港務局名義簽訂各項有關業務合同。
(二)根據法令規定,經報請中央交通部批准後,頒佈必要之各項章則辦法。
(三)對違反國家航運、港務法令規章之機關、企業、船舶與個人,進行追究、控訴或執行罰款處分。
(四)對違反技術安全規定之船員、引水員等,執行警告、記過、降級或吊銷證書之處分。
(五)遇必要時,得采取有效措施,要求停留港內之船舶與在港區內之機關、企業或個人,以最迅速之方法,提供所有急救工具或裝置,以保障人體健康、生命、船舶、貨物與其他財產之安全,以及航道之通暢。
(六)對在海港水域、航道或港區附近之沉船、沉物,得要求原主限期打撈。如其阻礙航行,經公告或書面通知而未依限辦理時,可不經原主同意徑行打撈或清除。其所需費用及按章應納之其他稅款,均在撈獲船舶及物品變價所得項下抵償,其不足之數,應由原主負擔,如有多餘當付交原主。
(七)為港區安全和運轉需要,對於在港區內之財產或貨物,得要求物主在一定期限內清除或遷出,但固定建築物之清除或遷讓,應報請當地人民政府處理之。
(八)對逾期逾限不提之貨物,得依照有關法令章則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 船舶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港務局得禁止船舶離港:
(一)違反船舶證件、船舶現狀、裝載、供應、裝備等有關安全技術條件之規定或其他法令章則之規定者。
(二)未繳付下列各款項者:
(1)各項港口費用;
(2)違反法令規章之罰款;
(3)損壞海港工程建築、航道標誌及港內其他財產之賠償費。
第十七條 凡未繳付前條款項而被禁止離港之船舶,如已提出適當擔保品足以抵付各款項時,港務局應即予以放行。
第十八條 船舶損壞海港工程、建築、航道標誌或港內其他財產,而責任未經判明時,港務局禁止船舶離港之有效期為三天(自命令送達對方時起至計足七十二小時為止),如滿期仍未判定責任時,應立即予以放行。
第十九條 船舶在被禁止離港期內之一切開支(包括檢查、驗證等費用在內),均由船方負擔。
第二十條 港務局如無任何法令根據,擅自下令禁止船舶離港,船舶得向港務局要求賠償由於禁止離港所受之直接損失,並得保留對港務局之起訴權。
第二十一條 港務局如根據其他機關、企業或個人之要求禁止船舶離港,經法院判定為非法時,港務局得向原要求人提出控訴。
第二十二條 港區內非國家經營之碼頭、倉庫及其附屬裝置,除由港務局統一管理與排程外,其他事項概依政府現行法令處理之。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關於港務局法人經濟地位與固定資金之規定,由中央交通部另訂章程實施之。
第二十四條 關於海軍使用海港辦法由政務院另行規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政務院批准釋出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