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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主要有哪些?

交通事故責任 閱讀(3.15W)

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主要有哪些?

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損失是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那麼交通事故中賠償義務人主要有哪些?如何確定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本文對此作了詳細介紹,歡迎瀏覽!

《侵權責任法》第49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這裡需要明確三點:

其一、租賃、借用情況下,超過交強險限額部分,由車輛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

其二、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其三、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的不是全部責任,而是與其過錯行為相適用的責任,也就不是與使用人之間的連帶責任。

機動車租賃、出借情形下,機動車所有人的情形有哪些:

根據過錯責任的舉證規則,只有受害人舉證證明機動車所有人對被租用、借用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有過錯時,才能請求其承擔賠償責任。概括而言,機動車所有人的過錯主要表現為:

提供的機動車不適駕,存在質量隱患,且未告知實際使用人,導致事故發生;

出租、出借時,未對實際使用人駕駛資格進行合理、審慎的審查;

車輛所有人未告知實際使用人有關機動車限速、限程等執行引數,或者未盡必要的安全提示義務。

侵權責任法34條規定,用人單位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35條前段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

以上是針對僱主就是機動車所有人作出的規定。如果僱主又是租用、借用車輛的,那麼,需根據該法49條規定確定強制險、僱主責任以及機動車所有人(有過錯時)所承擔的相應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50條,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並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換言之,出賣人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也不承擔賠償責任)

注意,車輛出賣後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的(當然也就沒有辦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合同變更手續),保險公司根據該法仍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反之,若車輛出賣後並實際交付機動車,且已經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但是沒有辦理交強險合同變更手續的,保險公司可以拒絕在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摘自奚曉明、羅東川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闡釋侵權法疑難問題》

侵權責任法51條,以買賣等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當然,他們無法獲得,包括交強險。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條對機動車報廢作了規定;第100條對駕駛、買賣報廢車、拼裝車規定了行政處罰措施;《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對報廢車拆解、回收作出規定。

《侵權責任法》52條規定,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承擔賠償責任。可見,車主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那麼,交強險也不承擔理賠義務嗎?

《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墊付搶救費用,並有權向加害人追償……(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第52條規定,機動車被盜竊、搶劫或者搶奪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墊付搶救費用的,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這裡還需要明確:機動車盜竊、搶奪、搶劫情況下,交強險是否在殘疾死亡賠償限額內賠償進而可以向責任方追償?這裡的搶救費用是否是醫療費限額10000 元?(應該是分項限額1萬元,《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條例》2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墊付,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一)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三)機動車肇事後逃逸的)

第一種情況:肇事車輛明確

此處又分二種情形:1、機動車明確,且該機動車參加強制責任保險的,《侵權責任法》53條前段規定: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2、機動車明確,但該車未參加強制責任保險,該法53條規定,如果需要支付被侵權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其管理機構在墊付後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二種情況:肇事車輛不明確

該法53條規定,如果需要支付被侵權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其管理機構在墊付後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如,楊某在A汽車站購票,登上了B公司的長途大客車,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楊某死亡,交警認定B公司車輛負全責,本案被告主體如何確定?

一種意見認為,受害人在A公司購票,顯然與A公司成立公路旅客運輸合同關係;發生事故後,A公司應根據合同關係對楊某親屬承擔違約責任;但是A未親自履行運輸合同,而是在未經旅客同意也未經旅客知曉情況下,事後安排B公司履行運輸合同。後由於B公司過錯造成旅客死亡,構成侵權,B公司與死者之間是侵權關係。楊某家屬可以依據運輸合同向A公司提起違約賠償之訴,而對B公司只能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因此,A公司與B公司是基於不同的債務原因(一方違約,一方侵權)對死亡旅客家屬負有以同一給付標的的賠償責任,實為不真正連帶責任。

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指各個債務人基於不同的原因(如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但以同一給付標的對債權人均負有全部履行的義務。只有在一個債務人履行全部債務後,因該共同給付目的已經完成,才免除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人的責任。就債權人而言,債權人對每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均享有獨立的請求權,每個請求權基於不同的原因和事實基礎。在不真正連帶責任情形下,債權人只有在單獨選擇向其中一個債務人主張權利而不能獲得完全清償時,才能向另一個債務人主張清償剩餘債務。

按照該理論,楊某家屬只能在A公司和B公司兩者之間擇一起訴,而不能同時以兩公司作為共同被告。若一個公司被起訴後不能全部清償,則可以起訴另一公司清償剩餘債務。這種做法優點是,可以避免同時起訴兩個公司時由於訴因不同(一訴基於違約,一訴基於侵權)而帶來法理上的尷尬。

問題是,我國民法不承認“不真正連帶責任”理論,《合同法》也未明確在承運人不親自履行而安排他人履行運輸合同時,造成損害應如何確定責任主體。但是,作為《合同法》的特別法的《海商法》規定,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都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下,兩者對受損一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海商法》的規定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理,是在我國不採“不真正連帶責任”理論背景下參照國際慣例作出的變通規定。

法院最終也是判決A公司、B公司對死亡旅客楊某的家屬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民法不採不真正連帶責任背景下,我們似乎可以參考海商法對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考慮售票方A公司與B公司雖非一個主體,但他們事實上存在內部分工,乘客卻無從知曉,為維護受害者的權益,可將兩個公司認定為運輸合同的承運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例如:楊某購票登上A公司長途客車,客車途中與B公司載重貨車相撞,楊某受重傷。交警認定B貨車承擔全部事故責任。為此,楊某起訴B公司要求賠償損失,法院判決B公司賠償損失,案件經執行,B 公司無力執行,法院作出終結執行裁定。事後,楊某另行起訴A公司要求賠償其未獲賠償的剩餘損失。法院對楊某另行起訴A公司應否受理?應否予以支援?

在事故中,A公司作為運輸合同承運人,對楊某負有違約賠償責任,B公司作為事故責任方,對楊某負有侵權賠償責任。因此,A公司與B公司對楊某承擔的是不真正連帶責任。

請求權競合問題,在訴訟中,主要的不是如何選擇請求權,而是在一種請求權經行使而未獲滿足後,其他請求權是否仍然存在並可以繼續行使的問題。這就是本案的焦點問題,不真正連帶債務本質上屬於廣義的請求權競合的情形。主編者認為,在債權人行使其中一種請求權(基於一種原因和事實基礎)向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部分債務人主張權利而未獲滿足時,債權人可以再行行使這些請求權,以不同原因和事實基礎起訴其他債務人,由於訴的主體(被告)和依據的事實和原因關係與前訴不同(訴的構成要素不同),故,並非“一事兩訴”,法院予以受理也並非“一事兩理”。法律沒有理由限制債權人行使餘下的請求權向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主張權利。法院不能從程式上剝奪債權人的訴權和救濟權利。因此,楊某對侵害人提起侵權之訴而其賠償請求未獲全部滿足時,楊某另行起訴A公司,法院在程式上對其訴應當受理,實體上也應當支援楊某要求A公司賠償剩餘損失的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