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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立案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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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立案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在進行處理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的時候,我們是可以考慮訴訟的方式來進行解決的,但是需要通過一定的材料。那麼,大家知道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立案需要提交哪些材料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的責任主體如何進行確定呢?一起跟著小編來了解一下吧。

一、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立案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提起訴訟時,須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2、因人身受到損害到醫院進行治療的,須提交就診醫院的診斷證明、醫藥費收據、處方、住院費用明細等相關就醫證據材料;

3、要求賠償交通費損失的,須提交與就醫時間相一致的車票存根;

4、要求賠償誤工損失的,須提交就診醫院出具的休假證明、工作單位出具的因誤工所減少的收入情況證明,如月收入數額已超過國家納稅標準的應提交納稅憑證;

5、要求賠償護理費損失的,須提交就診醫院出具的護理證明、護理人員所在工作單位出具的因誤工所減少的收入情況證明,如屬僱傭護工進行護理的,須出具與用人單位的用工協議及護理費票據;

6、要求賠償營養費的,須提交就診醫院出具的需要加強營養的證明、營養費票據;

7、因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傷殘的或認為可能致殘的,傷殘鑑定應在治療終結完畢後進行。如要求進行傷殘等級鑑定的,則應在起訴時一併提交傷殘鑑定申請。

8、因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傷殘或死亡的,如要求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的,須提交被扶養人的身份證明、當地公安部門出具的與被扶養人關係證明,如被扶養人為受害人父母的,須提交當地公安部門出具的其父母的子女情況證明;

9、要求賠償其他損失的,須提交相關證明,如要求住宿費的,須提交相關票據等。

二、財產損失賠償糾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的)

因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財產受到損害時, 提起訴訟須提交下列證據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2、為修理事故受損車輛所支付的修理費用的發票及修理清單;

3、其他損失的相關票據,如交通費損失須提交車票、誤工損失須提交工作單位出具的因誤工所減少的收入情況證明等;

4、如要求賠償車輛貶值損失須在起訴時一併提交車輛貶值鑑定申請書。

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的責任主體問題

《道路交通安全法》沒有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加以明確規定,但從最高人民法院近幾年釋出的幾個關於確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主體司法解釋的精神來看,實務中一般採用執行支配和執行利益作為判斷基準,即誰對機動車輛的執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權利,或誰從車輛執行中獲得利益即作為事故責任的責任主體。應當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採用的該賠償責任主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對我國的審判實踐產生了深刻影響。

(一)所有人自己駕駛和受僱人駕駛機動車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確定問題。

所有人既是執行的支配者又是執行利益的歸宿者,發生交通事故應由其承擔責任。受僱人駕駛車輛實際是代替機動車所有人行使執行支配權,執行利益仍然歸所有人取得,故在僱傭活動中發生的交通事故當然由所有人承擔責任。那麼,受僱人非因實施僱傭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時,由誰承擔責任?對這個問題,國內外有爭論,如日本法律就強調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應承擔無過錯責任的觀點,即使僱員非因實施僱傭行為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仍然是車主承擔賠償責任,其法理基礎是基於外形判斷的理論,控制機動車的受僱人從外形上是為了車主的利益。也有觀點認為受僱人是為了個人利益而從事的執行,車主沒有任何執行利益,故應由其個人承擔責任,車主不應承擔責任,否則會加重機動車輛所有人的責任。《解釋》中規定,受僱人非因實施僱傭行為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損害的,僱主與僱員對損害承擔連帶責任。受僱人自帶車輛的,受僱人非因實施僱傭行為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損害的,僱傭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擅自使用他人機動車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確定問題。

未經所有人或者合法支配人同意,擅自駕駛他人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應當根據各自不同的過錯程度來確定責任,但擅自駕駛人與機動車所有人之間存在僱傭關係或者身份關係的,如子女擅自駕駛父母的機動車,則機動車所有人不能免除賠償責任。在擅自駕駛人與機動車所有人不存在任何關係的情況下,如果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自身存在過錯,如未鎖車門、未拔掉髮動機鑰匙等,且該過失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該機車所有人應當對損害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如果機動車所有人不存在任何過錯,完全是因為擅自駕駛機動車的行為造成的損害,則機動車所有人不承擔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在機動車所有人自身存在過失的情況下,應當承擔何種賠償責任,現行立法和司法解釋並無明文規定。司法實踐中,有些法院判令擅自駕駛人與機動車所有人承擔連帶責任,有些法院則按照雙方各自的過錯程度確定按份責任。筆者認為,按照過錯程度確定責任,這樣是比較公平合理的。如果以連帶責任來加重機動車所有人的責任,既無法律依據,也對交通事故肇事人有放縱之嫌,不利於平衡擅自駕駛人與機動車所有人之間的利益關係。

(三)機動車出租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確定問題。

所有人將機動車租賃給他人使用,但仍對機動車具有一定的支配性,因此,出租人是一種抽象的潛在的執行支配者,而承租人、借用人是具體的現實執行支配者。國外有學者認為,租賃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出租人也要相應地承擔責任,但首先是承租人對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車主承擔責任則體現在管理方面,存在選任監督方面的責任,如承租人、借用人不具備使用駕駛機動車輛的資格或技能等,這裡有過錯責任之嫌,主要是從執行利益來講的,與原道路交通管理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基本一致,而《解釋》的意見與此不同,不論出租人是否存在過錯,租賃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都要與承租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機動車掛靠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確定問題。

所謂掛靠,是指機動車輛為個人出資購買,但為了服從當地對車輛管理的要求,而將車輛掛靠於某些有客運或貨運許可經營權的單位名下。掛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其賠償責任主體問題比較複雜,審判實踐中分歧也比較大。由於掛靠本身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如何確定賠償責任主體就出現各種不同的做法。實踐中主要有兩種情況:

1、如果被掛靠單位收取了管理費或者得到一定的經濟利益,被掛靠單位應視為執行利益的歸屬者,應對掛靠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與掛靠人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掛靠人與被掛靠單位之間約定被掛靠單位對發生的交通事故免責的,不能對抗第三人;

2、如果被掛靠單位未收取管理費或者取得經濟利益,被掛靠單位既不是執行支配者,也不是執行利益的歸屬者,發生交通事故則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爭執的焦點在於在被掛靠人收取管理費或者在機動車執行中獲取一定利益的,是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還是承擔適當的賠償責任。有學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被掛靠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賠償責任,但在審理中,實際操作起來比較困難,

1、掛靠人的收益事實難以查清,證據認定比較難;

2、容易使掛靠人擺脫和逃避責任,不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利益。筆者認為,掛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損害的,被掛靠單位和掛靠人之間對損害承擔連帶責任,這樣規定比較符合審判實踐的慣例。

(五)借用他人機動車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責任主體的確定問題。

所有人將機動車輛借給他人使用,與機動車租賃一樣仍屬於一種抽象的潛在的執行支配者,而借用人是具體的現實執行支配者。傳統審判實踐中,一般認為,借用他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由借用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只有出借人具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在進行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立案的時候,我們是需要提供相關的證據的,常見的有醫院的診斷證明、醫藥費收據以及醫院的處方等。另外,在進行確定交通事故的責任的主體的時候,我們也是有一定的標準的,需要根據當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來進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