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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民事訴訟時效是多久?

交通事故訴訟 閱讀(6.99K)

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一般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而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作為一類特殊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是受害人因生命、健康遭受損害以財產利益為內容要求事故責任方進行經濟賠償的給付之訴,根據我國法律適用1年的訴訟時效。但鑑於我國目前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程式,一般必須先經交警機關的事故認定,然後才能向法院提起訴訟,加之當事人進行治療、法醫鑑定或如篇首案例中直接侵權人不明的特殊情況出現,使得1年的訴訟時效的具體適用時與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還有不同之處。

交通肇事民事訴訟時效是多久?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常適用的幾種訴訟時效起算方式:

我國《民法通則》第七章用七條、最高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六部分用十三條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了規定,但是鑑於上述規定過於原則和抽象,人們對於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1年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的認識和和做法不一致。

(一)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日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

《民通意見》第168條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以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日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日,在審判實踐中是被普遍接受和適用的方式之一。在訴訟過程中,如果當事人提起訴訟時間離事故發生日未超過1年,被告方不會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因為根據該規定的文義解釋,受害人通常是在事故發生的當場受傷,故大多數人據此認為訴訟時效期間應自事故發生日起算。

(二)交警事故認定書送達日

2004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法》)實施以前,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案件適用的法律、法規主要是《民法通則》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根據《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最高院、公安部在《關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進一步明確:“當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時,除訴狀外,還應提交公安機關製作的調解書、調解終結書或者該事故不屬於任何一方當事人違章行為造成的結論”。而公安機關的調解必須在事故責任已經認定的前提下進行,因此,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法院一般要求原告應提供以下二個證據材料:

(1)交警部門製作的事故責任認定書;

(2)調解終結書或賠償建議書或事故不屬於任何一方違章行為造成的結論。2004年5月1日《道交法》實施以後,交警部門的調解雖不再是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必經程式,但法院仍要求當事人在起訴時必須提供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沒有事故認定書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有不少人認為既然事故認定書是起訴的前提條件,事故認定書的送達表明公安機關已就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處理到此結束,接下來進入當事人私力救濟的階段,當事人可以申請交警部門調解,可以自行協商,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決。並據此主張以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日為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日。

同時,與《道交法》配套實施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自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輕微事故5日內;一般事故15日內;重大、特大事故20日內,必須作出責任認定。因交通事故情節複雜不能按期作出認定的,須報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按上述規定分別延長5日、15日、20日。不過,現實中這個期限也不是鐵板一塊,還是有些中止或延長的,也是容易導致受害人提起訴訟超過1年期間的原因之一。再者,事故認定書送達當事人後1年內,並不代表當事人就可以起訴。很多時候,受害人的治療尚未完全結束,當事人仍需二次、三次,甚至多次手術,損失處於不確定狀態,沒法向法院明確訴訟請求,無法進入訴訟程式。

(三)治療終結日

治療終結是一個醫學概念,在臨床醫學上一般認為損傷後病理變化經臨床治療後得到完全和部分恢復並維持穩定的時期算是治療終結。針對每一個具體的損傷,什麼情形、什麼時間屬於醫療終結,醫學上並沒有規定具體的時間,而法律上就更無規定了,因此,以治療終結之日起算時效期間,最主要缺陷就是治療終結時間本身很難確定,現實生活中的理解也是多種多樣,有以出院之日作為治療終結之日,有的以康復之日作為治療終結之日,有的以傷殘評定之日作為治療終結之日,這樣一來,時效期間的起算點就不是一個確切的時間,法院很難認定超過期間是受害人主觀上不積極主張權利,還是客觀上不能主張權利。

(四)傷殘評定日

傷殘評定之日是指委託鑑定之日還是指鑑定機構做出傷殘等級之日存在不同看法,即使該時間被最終確定為其一,但不是所有事故受害人均需要傷殘評定,明顯不構成傷殘、無需進行傷殘評定的案件,時效期間從何起算?還有,有的受害人符合構成傷殘條件,但卻不積極地進行傷殘評定,時效期間總不能一直不起算,訴訟時效制度的本來目的就是對於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的行為加以制裁,但對於受害人傷殘評定之前的懈怠行為卻無法制裁,由此看來,這個規則也有重大缺陷。

(五)權利主張日

我國《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的規定,訴訟時效中斷了三種法定事由:

1、提起訴訟;

2、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3、一方同意履行義務。當事人通過口頭或書面的方式向義務人主張權利可以產生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起算的法律後果。故有些人主張應從受害人向義務人主張權利時起算訴訟時效期間,但實踐中如何分配受害人主張過權利的舉證責任又成為一個難題,因為受害人往往很難舉出明確的證據證明曾向義務人主張過權利,有的法官也根據具體情況,把舉證責任進行轉移,要求義務人就明確拒絕過權利人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綜上所訴,由於有關規定過於抽象,所以不同的部門對於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1年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的認識和做法也不一致,但是仍需要依據事實說話。基本的交通肇事民事訴訟時效小編已為您整理如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